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辉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景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戴辉银与被告黄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16日,被告声称与原告一起做河沙生意,让原告先行投资20000元。如果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无条件返还给原告。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交付被告。后因被告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当天被执法机关叫停。被告与原告协商将2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几日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黄景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欲合作经营河沙。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甲方(戴辉银)提供生产场地、排污水池、流动资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如果不够,乙方(黄景红)负责补充。乙方负责生产设备、水泵、电箱、铲车一台。乙方承诺每吨分红给甲方不低于5元;协议中另约定在生产期间,如甲方退出,提前五天告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在7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实际投入的资金(乙方出据为准)。如生产过程中,触犯法律法规,由乙方解决,与甲方无关。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项目因违规经营被叫停。双方对合伙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戴辉银人民币贰万元整。投资合作资金”,被告黄景红签字确认。原告戴辉银要求被告黄景红返还资金,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戴辉银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被告黄景红20000元。后合伙经营的项目因未办理审批手续被叫停,原告戴辉银提出退出合伙,被告黄景红遂向原告戴辉银出具借条,该借条的性质是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双方将先期合伙投资的资金性质转化成借贷款项,其法律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戴辉银要求被告黄景红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戴辉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4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戴辉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景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辉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