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东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21年3月19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东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检察官助理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尹东旭(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何店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放行,由周某驾驶的鄂ss09h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了尹东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尹东旭有酒驾嫌疑。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尹东旭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尹东旭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龙门园区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尹东旭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9.6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s09h8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与后方同向的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接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鄂ss09h8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无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右前大灯灯具事故中受损,其余灯光装置完好。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东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1年1月4日,被告人尹东旭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周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尹东旭的行为予以谅解出具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东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尹东旭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随县尚市镇星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尹东旭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东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东旭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东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