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电洲际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大路北、西堤西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解守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中电洲际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郝玉敏、被告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665.9212万元及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93.6636万元,共计759.584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65.92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开发的位于丛台区陵西北大街的恒隆广场需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系统,被告和邯郸市热力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2016-2017运行季临时供热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邯郸市热力公司支付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665.921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由于无力支付建设费,又与邯郸市热力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被告开发的恒隆金豪庭7幢23层6、7、8、9号房产抵顶2659212元,以7幢23层1、2、3、4、5、10号房产抵顶400万元,并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交房。后邯郸市热力公司依约供热,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共计665.9212万元,也未履行交房义务。2020年5月15日,邯郸市热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恒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双方正在进行对账,对于原告所诉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2016-2017运行季临时供热协议书,证明被告和邯郸市热力公司之间存在供热入网合同关系,拖欠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665.9212万元,此费用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以自己开发的恒隆金豪庭7幢23层10套房产抵顶建设费665.9212万元,被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热力公司交付抵顶房屋,但至今未交付。4、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单,证明邯郸市热力公司在2020年5月14日将供热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邮寄通知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需向公司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需向公司核实,且原、被告已经通过房产抵顶的方式结清了款项,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对原告的债权,双方对账后确定最终欠款金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系货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所做的陈述、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邯郸市热力公司签订《2016-2017运行季临时供热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的恒隆广场实测供热面积为109417.31㎡,需向邯郸市热力公司支付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765.9212万元,被告已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因资金紧张,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协议约定,为了保障邯郸市热力公司的权益,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恒隆金豪庭7号楼2301-2310共十套办公用房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邯郸市热力公司。被告和邯郸市热力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又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交付。后邯郸市热力公司依约供热。邯郸市热力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邯郸市热力公司签订的《2016-2017运行季临时供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邯郸市热力公司已按协议约定进行供热,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邯郸市热力公司支付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665.9212万元。邯郸市热力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根据被告与邯郸市热力公司签订的《2016-2017运行季临时供热协议书》约定,双方另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买卖之名行抵押担保之实,既未办理登记备案,也未实际交付,并不发生抵顶的效力,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对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对于原告所诉金额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因被告与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的理由,因协议书中对利息及违约金均没有约定,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电洲际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665921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电洲际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70元,减半收取计32485元,由原告中电洲际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78元,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