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莲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住阿克苏市. 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90802490240,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曹琼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琼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住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莲荣与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曹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莲荣、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莲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丈夫张红旗处购买锅炉一台及相关配件,2015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0,000元,被告曹琼英签写《还款协议书》一份,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张红旗于2019年9月8日死亡,其妻子曹莲荣看到还款协议才知道有这么件事情,曹莲荣多次持欠据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曹琼英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丈夫张红旗签订购买锅炉及相关配件的买卖合同,只是王建新与原告丈夫张红旗签订过买卖合同,从张红旗处购买过一台锅炉,安装于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厂内,用于当时王建新于2014年8月投资的饮料车间,后王建新离开伽师县并撤出投资,2015年12月19日张红旗找到曹琼英处,要求曹琼英帮忙找到王建新,但王建新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又因为当时天气寒冷,公司室内没有暖气,于是张红旗与曹琼英商量,这台锅炉可以用于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内的取暖,他负责把锅炉与办公室的地暖接通,就由曹琼英将王建新的剩余货款支付给张红旗,张红旗承诺等到锅炉可以正常供暖后再收取剩余货款,于是曹琼英就按照上述约定给张红旗签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但是之后张红旗一直没有把地暖接通,而锅炉也一直闲置,所以曹琼英也没有按照协议将王建新的剩余货款支付给张红旗;直到2016年6月接到伽师县技术监督局的通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1.5吨以下的锅炉一律禁止安装和使用,并且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拆除;于是曹琼英给张红旗打电话,告知他技术监督局的最新规定,并通知他跟他签订的还款协议作废,并要求他来公司拆除锅炉的时候把还款协议带过来,张红旗当时答应了,并说自己会亲自到申新食品公司看如何拆除锅炉并且把它运回,于是曹琼英就到技监局相关部门报备了拆除锅炉的申请,而曹琼英也答应拆除锅炉的费用以及对锅炉房造成的损坏不会要张红旗承担,双方在张红旗拆除锅炉并带回之后互不相欠;但之后的两年中,尽管曹琼英一再催促张红旗过来拆除锅炉,但张红旗一直推说很忙,没有时间过来,还款协议也一直没有归还,从锅炉安装至今的6年中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且至今未被拆除,而在签订协议后的四年中也根本没有出现过原告所说的“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的情况”,也从未发生过原告曹莲荣多次持欠条追索无果的情况;2019年11月8日,曹琼英接到曹莲荣的电话和短信称张红旗已经身故,她在处理遗物时看到了还款协议书,曹琼英当时就告知曹莲荣事情的经过,并且告诉她张红旗生前承诺过要把锅炉拆除,但是已经过了四年还是没有兑现该承诺,而且四年中没有任何催款行为,也没有在法律保护期内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还款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有效期。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曹莲荣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锅炉款;经质证,被告认可是其书写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曹琼英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26日王建新与张红旗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如果欠款没有付清,锅炉归供应方,按照国家规定,申新食品厂是不能使用这个规格的锅炉,在实际生产中也用不到这个锅炉,只是因为中间的种种原因,张红旗承诺可以接通地暖使用,我才签订的还款协议;张红旗没有完成接通工作,他也一直没来让我履行这个还款协议,我接到曹莲荣电话的时候也向她如实说了情况。经质证,原告称这个应该是我老公张红旗签的,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如果你不欠他钱,你不会给他写还款协议的,而且你已经给我们支付过锅炉款了,这30,000元是剩下的锅炉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张红旗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30,000元锅炉款,于2016年1月还款5,000元,除2月份放假之外,每月还5,000元直至付清;张红旗于2019年9月8日死亡,张红旗妻子曹莲荣于2019年12月11日将被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2015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张红旗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30,000元锅炉款,于2016年1月还款5,000元,除2月份放假之外,每月还5,000元直至付清;本案的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也就是张红旗还没有死亡(2019年9月8日死亡)的时候,该案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8月1日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在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内,并没有证据证明张红旗及曹莲荣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张红旗妻子曹莲荣于2019年12月11日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曹莲荣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莲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曹莲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邱宝玲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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