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荣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梅,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李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荣梅与被告谭战、李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李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战、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谭战、李政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梁荣梅;2、判令两被告谭战、李政共同支付逾期利息481元给原告梁荣梅。(逾期利息
-2-
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出具欠条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23起计至2021年4月13日为481元;以后按此方法续计本息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被告谭战及被告李政办向原告梁荣梅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及现金1000元交给双方共同朋友谭凤,再由谭凤再通过银行转账47000元及现金3000元交给被告之妻李政。2021年1月15日,被告谭战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梁荣梅50000元,并承诺2021年1月22日全部归还该欠款,但至起诉时全部欠款仍未归还原告梁荣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之规定,两被告应当返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给原告梁荣梅。同时,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共同参与,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梁荣梅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事项,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战、李政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战、李政是夫妻关系。谭
-3-
凤与原告、李政相识。2020年7月,原告朋友要调动工作,李政说可以帮助调动,需要费用50000元。原告把款转给谭凤,谭凤收到款后,转交给李政。李政收到款后,没有办妥原告朋友工作,也没有把钱退给原告。2021年1月15日,谭战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承认欠原告50000元,定于2021年1月22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000元,有《欠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欠款给原告。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按欠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谭战、李政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由李政收取,谭战出具《欠条》,据此,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战、李政返还欠款50000元给原告梁荣梅;
二、被告谭战、李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梁荣梅(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谭战、李政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
-4-
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