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中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宜丰县,现住宜丰县。 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良岗工业园,注册号:360924210006022。 法定代表人:聂顶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项目负责人:黎锦龙,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华与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项目负责人黎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为600700元,并确认该债权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任出纳一职。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当日将1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立收据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3%。2013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5年1月支付利息5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9年12月29日,宜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600700元,并要求按职工债权优先受偿。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定。管理人对原告债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本金无异议。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定的原因:1.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和11月,还款期限是2013年11月11日和12月5日,审查原告的债权是2020年;原告提交的申报证据中,没有债权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因此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后再给予确认。2.约定利息3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优先支付,并未提供借款是用来支付工资的证据。管理人不予认定原告的债权是正确的。如果原告在本案中能提供以上证据,法院可以确认其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法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收据、核查债权报告、短信记录、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中华2013年间在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写明:交款单位李中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月利率3%。2013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仍出具收据:交款单位李中华,收款方式转账(建行),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5日,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1月8日支付20000元,1月12日支付1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之后,原告不断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追索未果。 2019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700元,共计600700元,要求按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管理人认为:因申报人(即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经核对债务人(即被告)财务记载,该债权无财务记载,待申报人补充证据材料,管理人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再予以审查认定,该债权待定。原告不服,遂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又查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系支付工人工资,借50000元系支付所欠电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华分两次借款给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证据充分,其债权应予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法律许可的年息24%。原告2013年9月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本金具有垫付工资性质,应优先受偿,但由此产生的利息属一般债权;2013年11月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用途为普通事项,本息均属一般债权。按照先借先还、先还本后付息的交易习惯,被告归还原告的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享有的优先债权为100000元(本金150000元-已支付50000元),普通债权2900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166000元[48000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16个月×150000元×2%)+118000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29日共59个月×100000元×2%)]+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74000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29日共74个月×50000元×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中华对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享有优先破产债权100000元,普通破产债权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中华承担3269元、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6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范建兰 审 判 员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胡三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