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男,回族,身份号码×××,住临夏市。 被告:马某2,男,回族,身份号码×××,原住临夏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8日被告马某2以其在建设银行办理的快贷即将到期,需尽快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名下在建设银行账户(户名马某1,卡号×××)申请建设银行E快贷,原告将其快贷额度11万元全部贷出。原告准备偿还自己借其兄弟的2万元,被告马某2得知此情况后,提出以其中的2万给原告兄弟偿还借款,给被告出借9万元,到期被告按11万元给原告还款。由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又碍于情面,以手机办理了建设银行快贷业务,贷出11万元后交给被告马某29万元。当时马某2承诺在原告建设银行快贷到期前及时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原告的快贷12月8日到期,原告自2020年10月至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建设银行贷款。被告于12月11日偿还了1万元后再未偿还,已严重影原告的个人信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电话无法寻找到被告,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崇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