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中小企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华。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郭某某、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文,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200万元;2.判决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房屋设计和装修装饰等经济损失2053424.96元;3.判决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4.判决被告郭某某对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判决被告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违约赔偿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判决被告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7.本案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计6068424.9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连带支付房屋设计和装修装饰等经济损失1715424.96元”;将起诉状诉讼请求金额暂计6068424.96元变更为“5730424.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厚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签署《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以下简称代物清偿协议)。根据代物清偿协议的约定,嘉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营口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折抵欠付园林公司的650万元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园林公司指定的买受人为原告,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协议所涉房屋在产权办理、物业交接等一切问题上,均与其他购买嘉厚公司所有的房屋业主相同,按照预售合同执行,不享受特殊待遇。为改善居住条件,经人介绍,原告与园林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园林公司以实际交易价格350万元,将其通过代物清偿取得的嘉厚公司用于抵付工程款650万元的位于营口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嘉厚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对原告与嘉厚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16年7月5日,原告与园林公司补签《购房协议》约定,园林公司与嘉厚公司一致同意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由嘉厚公司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网签备案工作,并向原告开具不动产权销售发票,保证原告取得全部购房手续;虽原告与嘉厚公司签署的预售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买卖价格为650万元,但园林公司以房屋总价款350万元卖给原告后,出现任何纠纷,均由园林公司负责与嘉厚公司解决,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园林公司保证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如合同无法履行,园林公司在10日内将交易价款退还原告;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向园林公司预付200万元购房款,余款150万元在嘉厚公司为原告办理网签手续并开具发票后付清;园林公司指定收款人为被告郭某某。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园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郭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购房款。2016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嘉厚公司开具的《进户通知单》,并于当日办理完毕收房手续。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室内外设计和装修装饰,已支付装修装饰和设计费用2053424.96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嘉厚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嘉厚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全部购房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嘉厚公司承若如下:若嘉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不能按本协议第1条完成约定义务,或者出现房屋被查封、拍卖等情形,影响原告装修,嘉厚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50万元、全额赔偿原告对该房屋改造与装修费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2017年10月25日,原告获知因嘉厚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在案涉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该房屋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查封。随即,原告委托律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园林公司、郭某某共同签署《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园林公司承诺,自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0日内,将200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用于原告参与案涉房屋竞拍使用;如果园林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退还购房款,自其收到该笔购房款日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因郭某某为园林公司的投资人,郭某某与园林公司共同承诺,如果园林公司逾期退还原告购房款,由园林公司与郭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和利息;如果园林公司逾期退还原告购房款,导致原告无法参与涉案房屋的拍卖活动,或者竞拍失败,园林公司与郭某某除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和利息外,还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装修装饰和设计费用损失;因案涉房屋纠纷所衍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园林公司与郭某某承担;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案涉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2019年2月14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法院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14日,原告对本案各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装修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后撤回装修费等诉讼请求。2019年11月18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此支持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再次产生了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等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园林公司、郭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由于嘉厚公司、园林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嘉厚公司、园林公司构成违法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除应当返还已付购房款和利息外,原告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已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00万元,答辩人认为我公司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原告签订的仅为《购房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答辩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中约定,赔偿原告装修损失的条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涉案房屋并未在相关法院进行拍卖,故双方约定的赔偿装修损失条件未成就,原告的第二、四向请求于法无据。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第三项,因补充协议本身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其所衍生出来的费用同样未生效。第四,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无合同约定,对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处理。第五,关于装修损失,现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装修如有损失,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同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论意见一致。针对原告诉请第四项,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职务行为。

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嘉厚公司与园林公司曾签订了一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嘉厚公司以其开发的营口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园林公司抵付工程款650万元,双方同意园林公司指定的买受人孙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协议涉及的房屋在办理产权、物业交接等所有手续及房屋出现的任何问题上,均与其他购买嘉厚公司销售的房屋业主相同,按照预售合同执行,不享受特殊待遇。

2016年6月15日,孙某某与嘉厚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孙某某购买案涉房屋,面积660.24平方米,总价款650万元。

孙某某与园林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园林公司将案涉房屋销售给孙某某,实际交易价格350万元;由嘉厚公司为孙某某办理商品房买卖网签备案工作,并向孙某某开具发票,保证孙某某取得正式完整的购房手续;虽然孙某某与嘉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案涉房屋买卖价格为650万元,但园林公司以房屋总价款350万元卖给孙某某后,出现任何纠纷,均由园林公司负责与嘉厚公司解决,孙某某不负任何责任;园林公司明确房屋所有权属于孙某某,否则在证实合约无法履行之日起10日内全款退还孙某某;本协议签约后,孙某某须于180日内预付园林公司房款2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郭某某,余款待嘉厚公司为孙某某办理网签手续和开具发票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孙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园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郭某某账户支付房款2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孙某某收到嘉厚公司的《进户通知单》,当日办理完毕收房手续。

2017年4月27日,孙某某与嘉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嘉厚公司应当承担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物业费等进行了约定,并载明若嘉厚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不能按本协议第1条所述事项完成约定或出现房屋被政府查封、拍卖等情形,影响孙某某装修,嘉厚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前向孙某某支付人民币650万元整、全额赔偿孙某某对该房屋改造与装修费用,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5%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

2016年7月25日嘉厚公司将案涉房屋为自己办理了抵押手续。孙某某获知案涉房屋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委托律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12月17日,孙某某与园林公司、郭某某共同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园林公司承诺自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0日内,将20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孙某某,用于孙某某参与案涉房屋的竞拍,如园林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孙某某返还购房款,自其收到该笔购房款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郭某某为园林公司的投资人,现与园林公司共同承诺,如园林公司逾期退还孙某某购房款,由园林公司与郭某某共同向孙某某支付购房款和利息;如园林公司逾期退还孙某某购房款,导致孙某某无法参与案涉房屋的拍卖活动,或者竞拍失败,园林公司与郭某某除向孙某某支付购房款和利息外,还应当全额赔偿孙某某的装修装饰;因案涉房屋纠纷所衍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资料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园林公司与郭某某承担。

2019年2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孙某某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孙某某要求法院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16日,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的与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辽08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购房款200万元;二、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己付购房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三、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595元;四、被告郭某某对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返还房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孙某某为本案争议房屋聘请律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再查,孙某某就案涉房屋的装修成本申请鉴定,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评估结果为:核定金额16447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园林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园林公司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对案涉房屋并无处分权,后嘉厚公司又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导致孙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园林公司应向孙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某某主张园林公司向其赔偿装修损失及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园林公司对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房屋的鉴定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该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补正文件。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园林公司不能仅以其未到场而否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有效性,且其并无有力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评估金额1644740.2元可作为计算孙某某装修损失的依据。孙某某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系园林公司违约造成的孙某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因园林公司一方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故孙某某请求园林公司向其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20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孙某某与园林公司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可以看出,郭某某与园林公司共同承担装修损失费与律师费的约定系附条件的条款,而孙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其要求郭某某对园林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孙某某作为园林公司指定的房屋持有人,根据嘉厚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与嘉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以房抵债的履行方式,其目的在于实现债权,而孙某某针对案涉房屋既与园林公司签订350万元价款的《购房合同》,又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与嘉厚公司签订650万元价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认定孙某某与嘉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本院(2019)辽08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园林公司向孙某某承担退还已付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亦已确认园林公司应向其支付装修损失及律师费,据此可以认定孙某某因案涉房屋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得到了相应补偿,故对其要求嘉厚公司针对其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及与园林公司连带支付装修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装修损失1644740.2元;

二、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3元(原告已预交54279元,应退回236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6877元,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6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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