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宇,男,生于1987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伍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
法定代表人:李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民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谢礼智,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第三人:张国正,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开才,男,1976年1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第三人:王坤龙,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克宇因与被上诉人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磊公司),原审第三人谢礼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被上诉人奥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民昌,原审第三人谢礼智,原审第三人张国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原审第三人王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开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克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运输款,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未查清事实,应当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安达公司存在运输关系,但又否认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忽略安达公司出具白条习惯的事实。安达公司出具白条结算的习惯,在前一类型涉及安达公司的批案中得到证实,按照最高院关于修改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出具白条结算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由安达公司举证反驳,而不是否认就推翻。本案涉及人数多,驾驶员多次上访,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求会影响社会秩序。原审第三人证明运输关系存在,安达公司不予承认,拒不支付运费,该情形属于犯罪应当移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要求安达公司支付欠付的运费缺乏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安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达公司承接奥磊公司业务而对被答辩人产生欠款和欠款资金的计算和构成。一审向被答辩人释明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无法提供。且陶应春、苏刚等十二人基于同样事实理由对被上诉人案达公司、奥磊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系列案提起的二审,也经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十二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奥磊公司辩称,我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谢礼智述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坤龙述称,安达公司承运奥磊公司矿石期间,欠付运费是事实,但金额不清楚,运费应由安达支付。
原审第三人张国正述称,张国正作为第三人,没有支付相关运费的责任义务。
原审第三人王开才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刘克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运费款23,2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运费款23,222.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日,奥磊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委托安达公司承运其在秀水河地区生产的货物(铁、钛精矿),协议对运输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4日,双方续签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与2013年协议基本一致。在此期间,安达公司组织驾驶员对奥磊公司的货物进行了运输,承运货物的驾驶员完成工作后,凭运输单据与安达公司结算,由安达公司支付运费。2014年9月1日后,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三人合伙成立秀水河货运部,原由安达公司承包的秀水河矿物运输业务由货运部负责经营,因安达公司、秀水河货运部欠付驾驶员运费,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3日,经会理县鹿厂工业园区管委会、会理县矮郎乡人民政府等部门组织调解,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与索要运费的驾驶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驾驶员运费,此款分期支付,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5%,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5%,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25%,余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自协议签订后,驾驶员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止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生产经营,如有违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4年9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运费,自驾驶员交票结算之日起五十天内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奥磊公司所欠驾驶员的运费催收由张国正、王大才、王坤龙协助收取,但相关驾驶员必须配合,奥磊公司所欠运费在张国正、王大才、王坤龙一方和该公司谈好前,驾驶员一方不得为该公司运输矿粉。”本案刘克宇与其他多名驾驶员一起参加了该调解,并在调解协议后签名捺印。
2014年11月22日,多名驾驶员联名向安达公司出具函件,载明:“关于在会理县秀水河地区的货物运输调整后,通知给公司拉运货物的各车主或(驾驶员)开会,共同协商后作出如下决定:……二、对今后秀水河运输货物的发运、管理、结算、支付运输款及相关协调,由秀水河铁精矿运输货运部负责;三、对原已产生的属西昌航川运输公司和盐边县安达运输公司所欠付的运费款,由秀水河铁精矿运输货运部负责支付”。此后,运费未得到清偿的驾驶员多次找货运部要求支付运费,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未果。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安达公司与奥磊公司对截止2015年4月1日的运输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奥磊公司截止2015年4月1日共欠安达公司运输款1,648,249.43元。安达公司催收该款未果后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川04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磊公司给付安达公司运输费1,648,249.43元、逾期付款损失72,961.00元,合计1,721,210.4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款项已部分执行,剩余案款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刘克宇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运费未得到清偿的驾驶员在完成运输后至提起诉讼期间,多次向货运部提出支付运费请求,并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诉讼时效中断,其重新计算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安达公司辩称刘克宇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刘克宇要求安达公司、奥磊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无任何人或单位在刘克宇的证据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欠其运费,在安达公司和谢礼智否认的情况下,该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安达公司有欠刘克宇运费的情节及所欠金额。经释明,刘克宇未能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奥磊公司与刘克宇之间不存在直接运输合同关系,刘克宇要求奥磊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刘克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克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刘克宇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刘克宇提交了会理县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站出具的“产量报表”两份。拟证明驾驶员运输的数量与之前交的运费结算单、车数一致。(吨位上有区别的原因是刚开车时加水比较多导致。登记的皮重,没有登记实际重量。)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产量报表,三性均不认可,发货矿场的厂名不包括安达公司,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毛重、皮重与一审提交的白条运单无法一一对应。
被上诉人奥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谢礼智的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张国正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以人民法院核实的一审提交的运输结算单与本证据为准。本案第三人不是运输业务相对人,对实际产生运量的产生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坤龙的质证意见,与张国正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开才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会理县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站产量报表,虽然能证明上诉人运输的矿产品重量,但上诉人一审除提交了《调解协议》外,未提供任何结算依据,故此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运费,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运费及承担相应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其运费,且安达公司、谢礼智均否认欠付上诉人运费的事实,《调解协议》亦没有记载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运费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其运费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运费及欠付运费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克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刘克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