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进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琛博,怀安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牛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永兴西大街2号前屯新天地小区14号楼2层。

负责人:高保辰,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保阳,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进会与被告牛树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琛博、被告牛树红、紫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643.27元(庭审时变更为54090.7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10时许,牛树红驾驶冀GPK707号小型轿车把徒步行驶的原告碰倒导致原告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树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牛树红驾驶的车辆在紫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牛树红辩称,我在保险公司上了100万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紫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牛树红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紫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中的两个小条不予认可,牛树红于庭后提交了正式的医疗费票据1182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2075元=115元/天×105天,由鉴定意见书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按照冀高法〔2020〕31号文件规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本院支持营养费为20元/天×75天=1500元。5.关于交通费的认定。结合居住地、就医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6.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原告方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的为正式发票,应由保险人承担。

就张进会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815.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8天=200元。

3.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

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115元/天×105天×1人=12075元。

5.交通费:800元

6.二次手术费:10000元。

7.鉴定费:2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1590.78元。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22日10时许,牛树红驾驶冀GPK70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沟堡镇文苑路与振兴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左侧同向徒步横道的行人张进会发生碰撞,造成张进会受伤,牛树红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树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会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冀GPK707号小型轿车在紫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牛树红为张进会垫付医疗费3720.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牛树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紫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冀GPK70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紫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8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5075元。不足部分,由紫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15.78元。紫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举证对非医保用药免赔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亦未在庭审时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故对紫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牛树红为原告张进会垫付医疗费3720.51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进会51590.78元。

二、原告张进会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牛树红垫付的医疗费372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26元,减半收取计576.13元,原告张进会负担31.25元,被告牛树红负担54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