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负责人:邱义,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与被告赵传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8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案外人罗恩平驾驶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鲁Q8××××号车辆与被告赵传军驾驶的鄂DU××××号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湘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传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诉讼,原告赔付鲁Q8××××号车辆一方全部损失。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传军未进行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仅承保车辆鄂DU××××车辆的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2019)鲁1302民初1227号判决书中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仅医疗费6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故我司仅应承担663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赵传军户籍信息查询单、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赵传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恩平负主要责任。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赔付记录、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保险人于2020年1月2日和2020年1月8日分分三笔收取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7416元。四、(2019)鲁1302民初1227号,拟证明原告的承保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保险理赔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7416元。
被告质证
被告赵传军、被告阳光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未进行举证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0时15分,案外人罗思平驾驶牌号为鲁Q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货)沿320国道由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组时,与同向前方停靠在道路边由被告赵传军驾驶的牌号为鄂DU××××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赵传军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道路外水沟及菜地破坏、道路外地坪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1日,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潭公(交)[2018]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罗思平驾驶机动车严重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对道路上情况疏于观察,从而采取措施不力、未能做到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传军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传军于2018年10月22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其鄂DU××××轻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2日10:00时至2019年10月22日24:00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外人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8××××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4日0时至2019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80000元。
又查明,2019年3月21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5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7900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因原告行使追偿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赵传军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U××××轻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和约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行使追偿的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罗思平和被告赵传军因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承保的保险标的鲁Q8××××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损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有权自支付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传军请求赔偿。被告赵传军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5000元+7900元-2000元)×30%=3627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由被告赵传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赵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