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地址:广东省阳山县×××××××。

经营者:罗冠祥。

被告:黄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0××××××××××××11X。

审理经过

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与被告黄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经营者罗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伍仟元(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2018年2月,被告从事阳山鸡养殖行业。期间被告养殖所需饲料由原告供应,2018年2月结束供应关系后,被告尚有5000元饲料余款未结清,多次电话、上门要求被告归还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余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黄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罗冠祥,经营范围是:“零售:日杂、禽畜饲料、百货、农副产品。”原告陈述从2016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店铺购买鸡饲料,一开始通过现金支付,后因不能结清货款,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立写了欠条。原告提交的《美好兴旺经营部货款单》上载明:“地址:阳山县××××××××(南阳中学侧),电话:076××××××739,手机:136×××××288,客户:黄某1,2018年2月11日,产品名称:结账欠款,金额5000元,说明:欠货款人自愿用自己全部财产,保证按期还清所欠货款。如超期不还清货款,将按超期每天总欠款5%计收滞纳金,同时凭此欠据,罗冠祥以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追回欠货款和滞纳金。欠款人:黄某1,还款日期:2018年3月20日。”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拿货,也没有归还过欠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只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和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美好兴旺经营部货款单》,并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出否认欠货款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后没有偿还,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尚欠货款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只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和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5000元给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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