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山西省中阳县人。
指定辩护人杨×2,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五部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及其指定辩护人杨×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杨×1伙同师敬伟(****年**月**日出生)、许书境(2005年4月30日)窜至威乐小区附近,窃取赵×车内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在中阳县李×经营的手机店内通过POS机刷卡39390元,转账至杨×1卡内39000元,李×从中获利390元。
2020年1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1伙同高尔登(****年**月**日出生)窜至府前街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窃取王×停在该处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后备箱内的十部全×××型手机,共计价值14100元;其中师敬伟分得五部手机,四部手机由张晨曦、师敬伟卖至太原,一部由杨×1、许书镜、师敬伟卖至孝义市春阳大楼张雪辉经营的手机通讯店,卖得1050元(扣押)。杨×1分得一部(扣押)、许书境(2005年4月30日)分得一部(扣押)、高尔登分得三部。
2020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1伙同张晨曦(另案处理)、师敬伟、许书境窜至孝义市府前街东兴酒店东侧“友谊烟酒商行”门口,窃取程×停在该处×××雪佛兰车内的五箱53度玻璃瓶汾酒,两箱20年汾酒。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箱53度玻璃瓶汾酒价值2210元,两箱42度汾酒价值3576元,被盗酒类共计价值5786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赵×等人陈述;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同案犯许书境、高尔登等人证言;证人刘×、高×、李×等人证言;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光盘;被告人杨×1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1供述,起诉书指控属实,该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1的指定辩护人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刚满18周岁涉世不深,请法庭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杨×1伙同师敬伟(****年**月**日出生)、许书境(2005年4月30日)窜至威乐小区附近,窃取赵×车内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在中阳县李×经营的手机店内通过POS机刷卡39390元,转账至杨×1卡内39000元,李×从中获利390元。
2020年1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1伙同高尔登(****年**月**日出生)窜至府前街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窃取王×停在该处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后备箱内的十部全×××型手机,共计价值14100元;其中师敬伟分得五部手机,四部手机由张晨曦、师敬伟卖至太原,一部由杨×1、许书镜、师敬伟卖至孝义市春阳大楼张雪辉经营的手机通讯店,卖得1050元(扣押)。杨×1分得一部(扣押)、许书境(2005年4月30日)分得一部(扣押)、高尔登分得三部。
2020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1伙同张晨曦(另案处理)、师敬伟、许书境窜至孝义市府前街东兴酒店东侧“友谊烟酒商行”门口,窃取程×停在该处×××雪佛兰车内的五箱53度玻璃瓶汾酒,两箱20年汾酒。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箱53度玻璃瓶汾酒价值2210元,两箱42度汾酒价值3576元,被盗酒类共计价值578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赵×、王×、程×等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二手手机买卖协议等书证;同案犯许书境、高尔登、张晨曦的陈述;证人张×、刘×、高×、李×等人证言;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光盘;被告人杨×1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页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