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潮安供电局,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
负责人:陈健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瀛,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坚,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潮安供电局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潮安供电局的诉讼代理人曾瀛、葛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潮安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电费419971.47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419971.4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跨年千分之三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名下两个用电户号:3510××××××××183、035××××××××××212)于2020年4月8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千伏的交流电源向被告供电,用电计量采用高供高计方式,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被告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被告应在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缴交电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日前结清当期电费。2020年10月20日,被告在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户号分别为035××××××××41183、035××××××××××212的欠费确认单上签名盖章,分别确认结欠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至9月2期电费共148939.49元、98625.59元(未含违约金)。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名下两个用电户号(3510××××××××183、035××××××××××212)共结欠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47565.08元。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名下的分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外文包装工场(户号:035××××××××××037)、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安南路分工场(户号:035××××××××××265)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2017年7月17日各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在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户号分别为035××××××××××037、03510××××××××265的欠费确认单上签名盖章,分别确认结欠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至9月2期电费共109031.35元、63375.04元(未含违约金)。被告及其名下的分公司是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用电户,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电费,其拖欠电费至今已构成违约。现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潮安供电局承接运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8日和同年9月29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户号:3510××××××××183、035××××××××××212),约定用电地址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城区××××侧地段;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方应在供电方缴交电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发出缴费通知单后10日内);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的当年年度欠费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跨年度欠费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安南路分工场、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外文包装工场于2017年7月17日、2018年4月19日各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户号:03510××××××××265、035××××××××××037),合同约定内容除用电地址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分别与上述三用电户对其各自2020年8月至9月期间所欠电费进行结算,由上述三用电户在欠费确认单上盖章各自确认结欠电费148939.49元、98625.59元、63375.04元、109031.35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潮安供电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再查明,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外文包装工场、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安南路分工场均系由被告设立的分公司,现企业工商登记状态均为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电方向被告供电,被告作为用电方依约向原告支付电费,双方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与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外文包装工场、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安南路分工场系由被告设立的分公司,现企业工商登记状态均为注销,其结欠电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电费419971.47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潮安供电局拖欠的电费419971.47元及该款的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欠费总额的日2‰计;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欠费总额的日3‰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利群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