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赛尔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雄,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永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卫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苟娟,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卫生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额敏县大汉建机销售租赁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额敏镇阿尔夏特路15地段。

经营者: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荣、被申请人郑永辉及原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原审第三人额敏县大汉建机销售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6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约定,杨荣和郑永辉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杨荣明确以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劳务费,而不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对杨荣并未主张的工程款进行判决,与杨荣诉讼请求不一致,事实上剥夺了其辩论权,程序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杨荣与郑永辉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杨荣、郑永辉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正升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涉案工程,郑永辉与杨荣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杨荣对涉案卫生局综合楼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据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本案经开庭审理,正升公司已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故对正升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郑永辉与杨荣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杨荣所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其与郑永辉已进行结算,故其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杨荣为涉案综合楼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起诉正升公司有法律依据。正升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郑永辉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未举证证实其向郑永辉付清工程款;且再审审查期间,正升公司亦明确表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其与郑永辉至今未进行结算,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正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正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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