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登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杨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赵小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龚登勇与被告杨艳、赵小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登勇、被告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登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朋友关系,被告杨艳多次找到我要求借款10000元,我于2019年4月18日在兴业银行取款10000元借给被告杨艳,被告杨艳向出具《借条》及《收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6%,被告赵小航签写了2年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艳未归还借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艳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赵小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被告杨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为归还信用卡需资金周转,借款人杨艳现借到龚登勇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该款经双方约定每月按6%计算借款利息。借款人:杨艳。”。被告赵小航在《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担保时间为两年。同日,被告杨艳在原告的取款单上出具收到一万元的《收条》。现因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艳应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小航为被告杨艳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约定的保证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小航应当被告杨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小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登勇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赵小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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