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师松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师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内利息12893.1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7973.21元(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20年5月6日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30866.36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2019年5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合计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6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3%,逾期执行利率19.5%(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师松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10日,被告师松伟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条款包括《标准条款》和《附属条款》,《标准条款》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期限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贷款利息…利率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附属条款》第二条约定“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伍拾…”。同日,原告宁波银行向被告师松伟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日,被告师松伟出具电子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起息日起为2019年5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5月6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3%,逾期利率为19.5%。2021年6月1日,原告宁波银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师松伟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贷款期限,《标准条款》约定每年360日,不当扩大贷款人权利,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应为完整的一年,本案贷款期限应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根据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等原则和精神,罚息、复利的标准不宜超过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定利率上限,对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师松伟应履行的还款义务为: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13000元;关于罚息,合同约定18%,超过利率上限,罚息可按2020年5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143天,共产生罚息6033.42元,2020年10月1日以后的罚息应继续执行;因罚息已达到利率上限,原告宁波银行主张的复利,不再予以计算。因被告师松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其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要求被告师松伟履行义务诉讼请求中的上述本金、利息、罚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波银行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本金、利息、罚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松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师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119033.42元并支罚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师松伟负担1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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