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姚某偿还借款本金13700元;2.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标准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孙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孙某以代办造林地承包权更名过户、代交承包费的名义,在姚某处收取现金13700元。后因孙某未履行上述义务,经双方商议,此笔费用转为借款,并约定2020年4月1日前偿还。此后,经姚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未作答辩。

姚某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9月10日孙某为姚某出具的借条1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1份。孙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从证据相互印证角度出发,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孙某为姚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孙某向姚某借款13700元,约定2020年4月之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给付利息。后孙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某与孙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姚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孙某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姚某的利息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孙某偿还姚某借款本金13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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