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东山。 被告:张登成。(缺席) 被告:周永智。(缺席)

审理经过

王东山与张登成、周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登成、周永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登成偿还王东山借款90000元,并按年息15.8%承担利息56880元,共计146880元,息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周永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张登成因修建工程资金紧张,向王东山借款180000元,并向王东山出具了借条一张,周永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自愿为张登成提供担保,在借款时,王东山与张登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口头约定应该向王东山支付利息。同时,张登成与王东山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书》《借款抵顶协议书》各一份,张登成自愿用其修建的双城镇南面造纸厂对面的门面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王东山。后在2017年时,张登成向王东山归还借款90000元,但是在此后各种借口推诿,不向王东山归还剩余借款,2020年2月24日周永智在借条上再次签字,延长担保期限至本金还清止,现王东山多次索要剩余借款90000元未果,故王东山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登成缺席,未做实体答辩。经法庭多方查找,电话联系到张登成本人,张登成告知法庭向王东山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金额为本金150000元,约定半年利息为30000元,所以打了180000元的借条。后向王东山转账偿还了90000元,现金偿还了20000元。张登成以上陈述情况,经王东山质证表示还款情况属实。 周永智在庭审结束后经法庭询问,表示对王东山的起诉没有异议,张登成确实在王东山处借款,并由其做了担保,抵押房子的事情也属实,但是对借款金额180000元有异议,当时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将30000元计算为利息所以签了180000元的借条。对于王东山陈述张登成偿还借款90000元的情况不知情,2019年1月份,在与张登成联系后,张登成陈述已经偿还110000元,之后就联系不上张登成了,对此还款情况无证据证明。并且周永智表示其只作为担保人,没有偿还过涉案借款,对张登成的具体偿还情况不清楚。对王东山2020年2月24日找到其要求在借条上面签字的事情属实。 王东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证明张登成于2016年12月22日向王东山借款180000元,并由担保人周永智进行担保的事实。 2、房屋抵顶协议1份,证明周永智与张登成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将张登成为周永智承建的位于凉州区双城镇南街的商业铺面中的最南侧商铺抵顶给张登成,商铺总价款为28万元的事实。 3、借款抵押协议1份,证明王东山与周永智、张登成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张登成借王东山现金18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约定将周永智承建的双城镇南面造纸厂对面的门面一套抵押给王东山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永智对王东山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表示里面证据中的签名均是其与张登成本人签署的。张登成虽未到庭质证,但认可借款情况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周永智为支付张登成的工程款,约定将张登成给其承建的双城镇南街原双城南造纸厂对面的商业铺面中最南侧的商铺抵顶给张登成,并约定商铺的总价款为28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2016年12月22日,张登成因为修建工程资金紧张向王东山借款,并向王东山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王东山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今借人:张登成,担保人:周永智,2016.12.22,此款壹拾伍万元从银行走账,叁万元现金支付”,同日,王东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武威凉州永昌运行向张登成转账150000元。在张登成向王东山出具借条时,为保证张登成向王东山借款的诚信度,同时出具了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将张登成承建周永智所有的双城镇南面造纸厂对面的门面房一套(面积为两层112平米)抵押给王东山(此门面房从张登成给周永智的承建工程款中抵顶,有抵顶合同原件),如张登成无法按期偿还180000元的借款,则张登成愿意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全部金额以每日3%的违约金支付给王东山,或者将抵顶的门面房一二层面积为112平米的房屋以每平米1000元的价格一次性直接抵顶给王东山。2020年2月24日,因王东山联系不到张登成,且担心周永智的担保期限超过,故王东山又找到周永智,让其在上面增加了签名:“担保人:周永智,2020.2.24,至本金还清为止”。另,2017年9月,张登成向王东山偿还借款90000元,王东山表示偿还的90000元为本金。后由张某某开车拉党某某(张登成工人)找到王东山后替张登成偿还现金20000元,王东山亦认可收到20000元现金,表示偿还的20000元为利息。此后,王东山向张登成多次索要剩余借款90000元张登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起,张登成开始躲避返还借款,王东山再未找到张登成的下落,周永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王东山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东山、张登成、周永智均认可借贷关系成立,仅对借款金额及偿还金额存在争议,张登成向王东山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80000元,但张登成辩解实际收到王东山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另30000元为半年的利息。王东山亦认可借款本金为150000元,30000元为一年的利息。故本案王东山主张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王东山、张登成均认可已转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登成辩称另现金偿还了20000元,王东山亦认可收到偿还的20000元,但认为该2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虽双方在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双方所陈述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王东山要求以未偿还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最新民间借贷的规定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息随本清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张登成应向王东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已偿还20000元从利息中扣减。关于王东山要求周永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周永智在上述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周永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东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登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东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息随本清,(计算利息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 二、周永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张登成、周永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爱玲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杨万华 人民陪审员  吴红寿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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