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兴进,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麻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绍荣,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麻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兴进与被上诉人熊绍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35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熊兴进上诉请求:院依法判令:一、撤销麻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5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二、依照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第一轮承包到户时就已经获得地名为“歹苟”的两块相邻土地承包经营权,有1981年3月20日的土林管字第(7)《集体土地山林管理使用证》,其四至是:上抵坡脚,下抵路,左抵田姓么,右抵熊降往。1998年第二轮承包,该两块土地仍然承包给上诉人管理使用,有1998年12月30日(1998)麻公证农字第N00033575号《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2014年被上诉人擅自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修建三间牛棚和一间砖混结构房屋。上诉人得知后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及宣威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镇政府经过认真审查,认为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权证,故建议上诉人以土地侵权(排除妨害纠纷)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本人第一、二轮土地管理使用权证据。一审法院却定性为土地管理使用权争议,并且以“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系土地管理使用权,并非单纯的土地侵权纠纷”而裁定驳回起诉。对该裁定,上诉人认为该裁定定性错误。上诉人有麻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一、二轮土地管理使用权证,四至范围界线清楚,被上诉人明显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修建上述建筑物并且其修建的建筑物全部都在上诉人的承包证范围内,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熊绍荣辩称,从上诉人1981年第一轮7号证记载来看,“歹苟”2块,面积106亩,为何上诉人没有把证附件在案,没有,说明第一轮的证是假证,这是违法的不可使。2.从上诉人第二轮“承包土明细登记表”来看,“歹苟”土仅有1.6亩,上诉人自称2块土地为何土地证填写只有一块,为何这两块土地的四抵都是一样的,该证“歹苟”没有填写“山林”内容,上诉人称右抵降往土改前已故去人的名字,证是乱填的。上诉人称的到2500株马尾松栽种在土坎边,这2500株马尾松栽种在1.6亩土地的土坎边上,能容得下吗?事发后,上诉人报案,经森林公安调查,被上诉人没有偷盗和乱砍乱伐,森林公安走完程序就此结束。被告在被告合法的管理山林土地上开发经营种养殖,是符合现行党和国家的政策。采伐证不代表山地是上诉人的山林权属,土地证名称“歹苟”其类别是“土”,不是山林或者经济林,采伐证上写的地点是“呆勾冲”不是上诉人土地证上的“歹苟”该证上的关键数据位置有添加,所以该证属无效证。证上明明写的是“土”,哪里来的木材来采伐,该纠纷第从2013年以来,一直都连续不断的就纠纷,宣威镇人民政府直接在上诉人的“打款申请”上加盖了宣威镇人民政府公章,这更加增加了该宗地权属争议的乱象,给基层稳定带来了更多的治安隐患,镇人民政府直接在这张未有村委会意见的个人申请上签上“属实”加盖人民政府公章,从程序上违背了公文文书的要求。富江村委会前后出具的两份证明之间存在矛盾。上诉人的土地表填写有1.6亩的土地,凯都大道征地表写丈量4.8亩,超出原有土地的3倍。一审法院的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勘查时,办案人员问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对答如流,但上诉人却一问三不知。上诉人1988年的土地证有亩数涂改、四至涂改,在涂改处加盖时任村长熊文清的私章有明显的不同。上诉人在庭上提供1981年的村级土林管字第(7)号表格,这仅仅是表不是证,这与当年麻江县统一发放的版本不同。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是伪造的表证,没有法律效力。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把富江村也列入被告。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从不使用1955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来出庭使用,全程是使用1981年12月15日和1998年12月1日的证件出庭作证,并且该证并未有任何褚篡改均是原始数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这宗土地,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熊兴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歹苟”土地的侵害,第一轮土林管字第(7)号,第二轮土地持有麻公证农字第N00033575号;2、拆除所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牛棚三间,一间砖混结构房子);3、返还所侵占的土地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系土地管理使用权争议,并非单纯的土地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熊兴进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该争议地的权属无法明确,争议系土地管理使用权争议,并非单纯的土地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熊兴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兴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