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 被告:邢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到女儿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7年4月10日到文昌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出生下女儿邢某某。婚后,被告在2008年3月28日因滥用海洛因在海口市府城中介派出所被抓。之后,原告一人带着女儿在外打工。女儿邢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来,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
被告辩称
被告邢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6年在海口市明珠广场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4月10日在文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育女儿邢某某。2015年2月,原告带女儿邢某某回老家生活至今。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是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仍然坚持离婚,自2015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儿邢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女儿邢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维持孩子的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婚生女儿邢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邢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用 人民陪审员 唐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育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