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芬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张浩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张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霍俊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张浩泽、张国华、霍俊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芬地(系张浩泽的母亲,张国华及霍俊芝的儿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孙芬地(系张某的母亲),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锁贵雄,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芬地、张浩泽、张国华、霍俊芝、张某(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锁贵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芬地及被告锁贵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6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芬地的配偶张建录(病故)于2018年4月与被告约定,由张建录为被告建筑工地提供水泥砂浆、苯板等建筑材料,水泥砂浆600元/吨,苯板250元/立方米(也可随行就市),张建录依照该约定自2018年4月至同年8月为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为5,680元,此后被告要求张建录继续为其供货,张建录便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又供应了价值7,000元的货物,以上两批货物货款总计12,680元,被告拖欠至今不予支付,张建录病故后,原告方作为张建录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6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锁贵雄辩称,与张建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五原告方主张的货款,需要五原告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就欠付货款需要跟五原告对账,对账之后才能确定是否欠付货款以及欠付的金额。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建录于2020年4月21日去世,原告孙芬地系张建录配偶,原告张浩泽系张建录长子,原告张某系张建录次子,原告张国华及霍俊芝系张建录的父母。

张建录生前通过微信与被告锁贵雄联系,向锁贵雄供应苯板、砂浆、网子等货物,根据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能够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张建录所需货物的名称、数量及送货地址,由张建录备货后直接送往被告指定的工地,陆续供货的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且供货时并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单证。就欠付货款的部分,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张建录材料款5,680元”的欠条一份,2020年1月13日,张建录向被告发送内容为“小锁你是不是一开始要货就是想骗我,去年一万多元不给我,今年七八千元又不给我了,是不是,你就这么做人啊”的微信,被告回复“我刚看到,你好好的老张,你这么说话我一下就不高兴了”,张建录继续发送“小锁,我好好的是吧,我给你打电话你也不接,我们两个怎么说的是不是,你去年钱没给都现在了,你说今年还给不给吧”,被告向张建录发送了一张向他人索款的微信截图,并回复“你说我咋办,让弄五千都不行,电话不接”。

2021年1月26日,原告孙芬地委托案外人刘伟华与被告通过电话沟通还款事宜,在该通话录音中,被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不是不给钱,我在20号左右给她(孙芬地)付一部分,但是由于她说的话太难听,所以钱就在我手上我就是没有给她付,我们断断续续合作几年了,现在老张不在了钱我也是要付的,我也在要账,老张给我送的货,我跟老张说过剩下的7,000元钱我微信慢慢付,但是她却说还欠一万多元,我也有转账记录,我就按7,000元分两次付,因为我还要付别的材料款、工人工资。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微信记录、欠条、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建录与被告锁贵雄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对于供货及付款情况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无送货单用于核对,因此对于供货总数、付款总额及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然而,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13日系农历春节前夕,张建录向锁贵雄发送的索款微信中所指的货款应当为2018年欠付货款一万多元、2019年欠付货款七八千元,在张建录发送该条微信后,锁贵雄并未对此数额提出异议,故对于锁贵雄欠付的货款数额,本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定2018年欠付货款10,000元、2019年欠付货款7,000元,合计欠付货款为17,000元。虽然被告于2018年向张建录出具了一份欠条,系对于2018年9月之前欠付货款进行的结算,但是张建录在2020年1月13日发送的索款微信中已明确2018年的欠款为一万多元,故本院认定欠条中记载的5,680元货款应当包含在一万多元的货款之内,不宜重复计算。本案五原告主张货款42,634元,被告主张应当对账,但是由于张建录的去世,本案已经不具备对账的基本条件,五原告所主张的货款42,634元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需要说明一点,被告向案外人刘伟华认可的欠款7,000元及五原告起诉状中最初列明的价值7,000元货物,均系本案当事人的一面之词,相对于张建录向被告发送的索款微信,微信中明确的索款数额显然更具有合理性及可信度。

被继承人张建录去世后,原告孙芬地、张浩泽、张国华、霍俊芝、张某作为张建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张建录的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故五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锁贵雄支付相应的欠付货款,本院判定被告锁贵雄应向五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锁贵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芬地、张浩泽、张国华、霍俊芝、张某支付货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2,634元,核定给付标的17,000元,案件受理费865.85元,减半收取计432.93元,由原告孙芬地、张浩泽、张国华、霍俊芝、张某负担260.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72.63元,与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12.63元,由被告锁贵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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