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白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8年12月29日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日期归还原告借款,而是自借款日陆续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4月份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上载明:“兹有本人白某某,身份证号2323211977××××××××向出借人韩某,身份证号2103811992××××××××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大写)元整120000(小写),定于2018年12月29日还款,如有违约,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白某某,借款人联系方式133××××4999,借款日期2018年12月3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韩某人民币(现金)拾贰万(大写)元整:120000(小写)。收款人白某某,身份证号:2323211977××××××××,收款日期:2018年12月3日,收款人联系方式:133××××4999”。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借条、收条各一张、被告白某某持借条、收条的照片各一张、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
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韩某已预交,由被告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韩某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远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