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丽,郓城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郓城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王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潘某、王某2、吴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丽,被告王某2、吴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返还彩礼36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王某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36000元及三金折款83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潘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地方风俗交付吴某1彩礼288000元,被告返还2000元,当天下午给潘某彩礼钱6000元;2020年农历4月初十交付给46000元,给潘某购买三金共计支付8300元,给被告改口费20000元,潘某返还4000元。现潘某以感情不和与原告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王某2、吴某1辩称,首先,吴某1、王某2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吴某1、王某2代理潘桂英接受婚约财产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2、吴某1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数额为224000元,分别为彩礼180000元,被告返还2000元;商量结婚是给彩礼460000元及三金,原告所诉20000元系人家时改口钱,应当视为赠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与潘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20年农历2月16日订婚,后王某1与潘某在交往中产生矛盾。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商量结婚时,王某1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及三金;认家时,潘某接受改口费2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订婚时王某1给付的彩礼数额存有争议,王某1主张给付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288000元,返还2000元,被告则主张订婚当时王某1给杜彩礼180000元,返还2000元。对于上述争议,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王某1申请的证人王某3、冀某系王某1与潘某的媒人,其二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王某1的陈述能够相符;被告申请的证人吴某2、孔某分别为吴某1的叔兄弟、朋友,其二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二人的部分证言含糊不清,因此,证人王某3、冀某的证言相比较证人吴某2、孔某证言更具证明力,故本院对王某3、冀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应当认定王某1与潘某订婚当日王某1给付被告彩礼288000元,返还2000元,并由潘某的母亲王某2接收了彩礼。被告主张潘某已与王某1同居,对此,王某1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王某1主张订婚当时下午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王某1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王某1与潘某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解除婚约,故王某1请求潘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1与潘某订婚过程中,潘某接受王某1见彩礼款288000元,退回2000元;商量结婚时,潘某接受王某1彩礼款46000元。综上,潘某共计接受王某1彩礼款332000元,潘某应当予以返还。潘某的母亲王某2于王某1与潘某订婚过程中接受了彩礼款,应当与潘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王某1要求吴某1承担返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与潘某交往过程中,王某1出资为潘某购买的三金,应当视为赠与,潘某可不予返还。对于认家时潘某接受的改口费20000元,王某1于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且在代理词中亦明确表示诉请彩礼不包括该部分款项,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3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潘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75元,由被告潘某、王某2负担3140元;保全费2363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83元,由被告潘某、王某2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