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启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逊克县奇克镇。
委托代理人:李海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
被告:胡宝京(曾用名胡宝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奇克镇百合村,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启坤被告胡宝京(曾用名胡宝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坤委托代理人李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京(曾用名胡宝财)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逊克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6,323.6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8日原告黄启坤为被告胡宝京(胡宝财)在逊克县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胡宝京(曾用名胡宝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6,32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已经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经公告送达到期后被告胡宝京(曾用名胡宝财)没有在规定的日期内出庭应诉,及递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05年2月8日被告胡宝京为原告黄启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启坤在2005年为被告胡宝京贷款15000元,到期后由胡宝京偿还,与原告黄启坤无关。
二、2005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黄启坤还的这笔贷款是为被告胡宝京偿还的,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1323.60元,本息合计16323.60元。
三、2019年8月25日逊克县奇克镇百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宝京(曾用名胡宝财)是该村村民,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回村,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由于被告胡宝京(曾用名胡宝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意见,且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及收贷凭证,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案情,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并有基层组织村长签字加盖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林青江于2016年6月18日从原告阎庆海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阎庆海多次向被告林青江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林青江于2016年6月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林青江索要其欠款,故原告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2016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青江未能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实属违约。故原告阎庆海要求被告林青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阎庆海要求被告林青江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18日支付至本金结清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林青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阎庆海人民币本金150,00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计36个月,利息为27,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结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阎庆海承担1,000.00元,被告林青江承担3,675.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林青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喜东
人民陪审员 楚秀双
人民陪审员 柏焕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亚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