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钱乐琴(系原告之女),女,****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尚广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凤诉被告尚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凤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尚广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尚广兵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178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为17400元,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到8月,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自收到原告所有款项后,直至2018年初,基本上每年每月都会向原告支付不超过月2%的利息。2018年仅在12月份支付了1%的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也拒绝偿还本金。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尚广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尚广兵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风人民币60万元整。原告当庭陈述为,2011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爱人钱朝发陆续给吴某60万元现金,由其统一交付给尚广兵,尚广兵出具条据给吴某,尚广兵每月支付2分利息给吴某,再由吴某支付给原告;2018年11月1日由尚广兵向吴某将条据收回,改向实际出资人的原告出具借条,因尚广兵在出具条据后至今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原告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陆续通过吴某出借给尚广兵60万元现金,且尚广兵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同等数额的借条,由此可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之前付过60万元给尚广兵,否则其不会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且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尚广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本案从证人吴某的证词中可以明确原告的借款是有利息的,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尚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义务,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尚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凤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6元,由被告尚广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战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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