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书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卢照洪,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秦书亮与被告卢照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照洪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买货物的款项,共计27500.00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0元整(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买款金额2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自2020年03月04日计算至其向原告支付完毕购买货物款项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秦书亮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退还剩余的货款16500.00元,放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于2020年3月3日与被告在“支付宝”平台进行协商后,双方同意按2.75元/个的单价达成购买口罩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于当日便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转入了共计27500.00元购货款,购买被告两万个口罩用于家庭所需,被告同意将尽快发货。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发货,且当原告联系被告时,其却将原告拉黑,并拒绝与原告的一切联系方式,原告无奈之下,现只能诉诸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卢照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日,秦书亮与卢照洪在“支付宝”平台进行协商达成口罩买卖协议,秦书亮按每个口罩2.75元的单价向卢照洪购买两万个口罩用于家庭所需。协议达成后,秦书亮予当日向卢照洪的“支付宝”账户三次转入货款27500.00元(分别为75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但卢照洪在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秦书亮口罩。事后,卢照洪父亲于2020年8月替卢照洪退还了秦书亮货款10000.00元。2021年4月16日,卢照洪退还了秦书亮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秦书亮与卢照洪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秦书亮因家庭所需与卢照洪达成口罩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其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约定成立并已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秦书亮已按照约定向卢照洪支付货款,卢照洪应按照约定向秦书亮给付口罩。卢照洪未按照约定向秦书亮给付口罩,秦书亮请求解除合同和退还货款,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在达成买卖协议后,卢照洪未按照约定向秦书亮给付口罩,并在诉前退还了秦书亮部分货款,应视为卢照洪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秦书亮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卢照洪收到秦书亮货款27500.00元未给付口罩,期间退还了秦书亮货款11000.00元,尚欠16500.00元未退还,应予退还,对秦书亮请求卢照洪退还剩余的货款16500.00元,予以支持。卢照洪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秦书亮与卢照洪的口罩买卖合同;

二、卢照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秦书亮的货款1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00元,由卢照洪负担200.00元,秦书亮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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