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皓轩(曾用名余李正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雯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皓轩因与被上诉人蒋雯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皓轩上诉请求:1.判决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2.判决余皓轩不支付蒋雯轩投资款118,1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雯轩负担。事实和理由:蒋雯轩于2020年5月来余皓轩所开办的少东家原味餐饮店参加朋友聚会时认识了余皓轩,并主动认了余皓轩的母亲为干妈,认余皓轩为干弟。经过多次见面了解,蒋雯轩提出投资余皓轩筹备开业的少东家原味餐饮二店,后余皓轩同意蒋雯轩入股50%股份,投资金额为105,000元,并签订《合伙协议书》。蒋雯轩支付投资款100,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支付。6月试营业,7月正式开业,开业后经营比较好,但蒋雯轩以老板自居,经常在店内不计成本请客,又与员工吵架,导致营业额下降,后连续亏损三个月,拖欠员工工资。至2020年9月18日需要发放员工工资为24,600元,因员工到劳动局反映,导致店面停业,余皓轩与店长要蒋雯轩开会协商,蒋雯轩说没有钱,只有2500元,后余皓轩借款发放了员工的工资。余皓轩认为,余皓轩与蒋雯轩合伙投资少东家原味餐饮二店系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应按比例承担亏损。蒋雯轩以2020年6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要求退还投资款,该微信聊天记录是蒋雯轩约余皓轩在外面饮酒之后的玩笑话,并非余皓轩的真实意愿,一审法院采信该微信聊天记录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蒋雯轩辩称,本案一审时先后开了两次庭,对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楚。蒋雯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蒋雯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蒋雯轩与余皓轩2020年6月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余皓轩退还蒋雯轩投资款118,895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投资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余皓轩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20年初,余皓轩拟在郴州市北湖区家“少东家原味餐饮店(二店)”。该餐饮店的店面系从他人处租赁过来,该店面原来也是用于经营餐饮,店内已进行过装修。蒋雯轩与余皓轩于2020年4月相识后认作干姐弟。蒋雯轩得知余皓轩想开“少东家原味餐饮店(二店)”后,想与余皓轩合伙经营,余皓轩告知蒋雯轩原来的房东是经营餐饮的,房东已将店内装修好,店内物品、装修等值210000元,要蒋雯轩出资105000元。2020年6月7日,蒋雯轩与余皓轩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1、合伙名称为“少东家原味餐饮店(二店)”,主要经营地为郴州市北湖区少东家二店;2、合伙人为余皓轩、蒋雯轩,合伙出资共计210000元,股份比例各占50%,蒋雯轩出资105000元,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3、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以股份为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股份为依据按比例承担;4、合伙因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等情形解散;5、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进行清偿;6、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二、签订上述协议后,蒋雯轩在2020年6月9日-10日通过转账向余皓轩支付合伙出资款100,000元,余皓轩在2020年6月10日向蒋雯轩出具收到105,000元的《收据》。此后,蒋雯轩与余皓轩又分别出资15,650元(包括存入公账的备用金)用于购置物品、改造店内设施。至2020年7月10日,蒋雯轩共计出资115,650元。 三、2020年6月14日凌晨,余皓轩向蒋雯轩发出微信:“姐,很感谢你今晚的坦诚相待,我很喜欢这种感觉。对于合作的事情,如果你顾虑比较多,三天以内,你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如果你选择继续合作的话,你记住,我对你的承诺,给我六个月时间,证明我自己和了解我,如果亏本的话,你投资的钱我都退给你,因为我不希望这个合作影响了我们的感情,我不希望同样的事情发生第二次。我希望事情简单化,你我之间,无关乎身边任何人,时间会证明我所说的话,你把这聊天记录保存好,如果我哪一天辜负了姐,你就拿这个来打脸,但我可以说不会有那一天的,因为我余皓轩只有别人负我的,我没有负过人。” 四、蒋雯轩与余皓轩合伙经营的“少东家原味餐饮店(二店)”于2020年7月开业,于2020年9月19日关店。关店后,余皓轩未与蒋雯轩协商,从店中将一张茶桌搬到了“郴州市北湖区少东家原味餐饮店”(即一店),拆走了店内的挂画挂到一店,将店内剩余的酒水拿到了一店。蒋雯轩于2020年9月25日向余皓轩转账250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蒋雯轩与余皓轩与二店的店长于2020年10月13日进行了沟通,蒋雯轩提出如果余皓轩不继续经营餐饮店,其亏损太大,已经三个月,其愿再等三个月拿到全额款;余皓轩认可其在签订合同后曾口头承诺六个月后全额退还蒋雯轩投资款,要店长先算出蒋雯轩的数额,并要求确定一个日期把店关掉,将精力全部转移到一店。“少东家原味餐饮店(二店)”于2020年9月19日关店后未再恢复营业,且至今未转让出去。因蒋雯轩与余皓轩对于合伙期间的出资、收入、支出、亏损情况有争议,双方至今未能进行结算。 五、蒋雯轩以余皓轩未按其承诺退还投资款为由诉至该院,该院曾依法组织双方调解,蒋雯轩要求余皓轩退还投资款90,000元-100,000元,而余皓轩表示要等店面转让后,根据转让情况再退款给蒋雯轩。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蒋雯轩与余皓轩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合伙经营的“少东家原味餐饮店(二店)”在2020年9月19日关店后,至今未恢复营业,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协议,因此蒋雯轩诉请解除上述协议,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解除后,蒋雯轩与余皓轩之间的合伙关系解散。虽然上述协议中对合伙解散后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但余皓轩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于2020年6月14日向蒋雯轩承诺若合伙6个月后出现亏损,其全额退还蒋雯轩投资款,而且余皓轩在该店关店后于2020年10月13日再次对上述承诺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理重新进行了约定。余皓轩虽然辩称其当时因为喝了酒才对蒋雯轩作出上述承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定上述承诺是余皓轩真实意思的表示,余皓轩应当按其承诺向蒋雯轩全额退还投资款。余皓轩对蒋雯轩提交的支付合伙出资款的转账凭证及蒋雯轩经手的记账本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至2020年7月10日,蒋雯轩共计投入资金115,650元,加上2020年9月25日转账给余皓轩的2500元,共计118,150元。蒋雯轩主张其在2020年7月10日为余皓轩垫付广告费745元,因蒋雯轩在2020年7月10日记账时并未登记此项支出,蒋雯轩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余皓轩应当退还蒋雯轩投资118,150元。因余皓轩并未承诺支付蒋雯轩利息,因此蒋雯轩诉请余皓轩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蒋雯轩与被告余皓轩于2020年6月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被告余皓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雯轩投资款118,150元;三、驳回原告蒋雯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余皓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蒋雯轩负担9元,由被告余皓轩负担133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皓轩是否应退还蒋雯轩的合伙投资款118,150元。蒋雯轩与余皓轩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合伙经营的“少东家原味餐饮店(二店)”已经在本案诉讼之前关闭,且双方亦均同意解除合伙,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予解除。虽然《合伙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在该协议签订后,余皓轩通过微信向蒋雯轩承诺如果合伙6个月后出现亏损,其全额退还蒋雯轩投资款;而且余皓轩在该店关闭后与蒋雯轩及店长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时再次确认上述承诺,因此余皓轩的承诺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余皓轩同意在双方经营6个月内如果出现亏损,则同意退还蒋雯轩的投资本金。至于余皓轩上诉中提出,微信聊天记录是蒋雯轩约余皓轩在外面饮酒之后的玩笑话,并非余皓轩的真实意愿,但余皓轩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作出承诺后的法律后果;同时,余皓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信中的承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关闭双方经营的合伙二店时仍然确认了该微信承诺内容,故该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由余皓轩退还蒋雯轩投资118,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余皓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上诉人余皓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孟晋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梁 艺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