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丙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万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姜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丙传与被告姚万春、姜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丙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升,被告姚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延原告的劳动报酬306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跟随二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7年莱州市虎头崖镇小沟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与原告同样为二被告打工的孙京成起诉二被告案件,已经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案号为(2020)鲁0683民初3997号。
被告辩称
被告姚万春辩称,我不认识他们,他们开始都不在我这干活,他们在姜风平那干活,开支也在姜风平那开,我每年给姜风平的工资都超了,现在有短信证据。人都是姜风平找的,我给姜风平发工资,包括在塔埠建筑公司,所干的活都是姜风平亲自去拿钱,我连钱都没看到,我给塔埠建筑公司开收据。姜风平在我这领着这帮人给建筑公司干活,我给姜风平发的工资包括他本人和他下面那帮人的,包括姜风平在塔埠建筑公司另包的一块活工程量丢失要不来钱,我去年给他要回来,后来我不相信姜风平了,然后就换史玉兵给下面人发钱,去年我给了史玉兵一部分钱,史玉兵给没给下面的人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姜风平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姚万春欠曹丙传未支付的工资为3060元。
2、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身份。
3、欠款证明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该照片打印的内容是姜风平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姚万春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其中孙京成1925元,曹丙传3060元,房仁光3650元,曹丙传2025元,本欠款证明的原件在案号2020鲁0683民初3997号孙京成起诉姚万春案中,由孙京成提交莱州法院,后姜风平重新为曹丙传、房仁光、曹丙传出具欠款证明,原告提交欠款证明所记载事实与孙京成提交法院欠款证明载明事实为同一事实。
被告姚万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一份,该短信为李常华(139645630609)于2020年1月24日发送,内容为:“昨天晚上你带过来2万元整,工人的工资都已经结算完了,剩下的4600元在姜风平那里,看到回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姚万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我给姜风平每年钱都多,工人工资我都付给姜风平了,我有短信证明。原告对被告姚万春提交的证据亦不认可,称该记录为李常华单方发给姚万春的短信息,该信息也不能证明姚万春已向姜风平足额支付原告的报酬。被告姜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
原告称其是大工,干过莱州市虎头崖小沟村工程,每天150元,一共干了52天,工资由姜风平陆续现金支付,未通过史玉冰结算过工资,被告尚欠其工资款3060元。2020年秋收以后房仁光、曹丙传、孙京成去找姚万春要工资,姚万春报警,郭家店留有出警记录。
原告称被告姚万春是老板,被告姜风平是工头,平时的日常安排都是姜风平进行。对此,被告姚万春无异议,称姜风平在2016年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负责为我记工和代发工资,安排工地上干活。
被告姚万春称莱州市建筑公司工程、莱州市虎头崖小沟村工程、塔埠建筑公司幼儿园、十里庄园、枣庄建筑公司的活都是其承包的。但是这些工钱都已经付清了。
被告姚万春又称塔埠建筑公司的活刚开始我承包,2017年冬天我出车祸了,后面姜风平打电话说自己承包塔埠建筑公司剩余的工程,姜风平找他们干的,最后工程量单子掉了,去年我找人帮忙要回来一部分钱,工人的工资由史玉兵代理发放,包括去年他们来要塔埠钱的时候,史玉兵就在当前,原告们也听到姜风平亲自说塔埠幼儿园是姜风平自己承包的。当时有工地项目经理王喜奎调解由史玉兵代领工资,回去发放工资,现在公司还没有结算清工资。塔埠建筑公司的活之前是姜风平发工资,我把钱都给了姜风平,后期我不相信姜风平了,我把工资款一部分给了史玉兵,由史玉兵代发工资,史玉兵具体发没发我不清楚,是我去塔埠建筑公司要了5000元给史玉兵,让史玉兵回去发放,可以打电话证明。
关于李常华,被告姚万春称李常华是跟他们一起干活的,他是姜风平手下干活的大工,李常华目前还在我处干活,李常华不管账,但是法庭可以问问李常华他在姜风平处的工资是否都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姚万春自认2016年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姜风平负责为其记工和代发工资,安排工地上干活,也认可莱州市建筑公司工程、莱州市虎头崖小沟村工程、塔埠建筑公司幼儿园、十里庄园、枣庄建筑公司的活都是其承包的。
原告主张于2017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其劳务款3060元未付,并提交被告姜风平证明1份,被告姚万春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明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姚万春称其已将工资都付给姜风平了,现在不欠工人工资并提交李常华短信记录一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姚万春提交的李常华短信内容简单,亦无账目明细,并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李常华目前尚在被告姚万春处工作,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姚万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姚万春称已将工人工资都付给被告姜风平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姚万春可与被告姜风平对账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被告姚万春称塔埠建筑公司的活一开始是我承包,后面为姜风平自己承包,后面姜风平丢了工程量单子,我找人帮忙去塔埠建筑公司要回一部分钱,后面我不相信姜风平了,把工资款款一部分给史玉冰代为发放,本院认为被告姚万春一面称部分工程由姜风平承包,另一方面又称其去年去找人要钱,因不相信姜风平,将款项交由史玉冰发放,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姚万春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姚万春主张不予采信。
另结合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姚万春提供劳务,被告姚万春尚欠原告劳务款3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姚万春给付劳务款3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姚万春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姜风平仅为被告姚万春记工和代发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姜风平对欠付劳务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姜风平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万春给付原告曹丙传劳务款30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姚万春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劳务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丙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万春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