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聪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5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有杰,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李焯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聪辉立即向李焯华支付装修款24691元及利息2918元(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为2918元);2.杨聪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李焯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为2069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聪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焯华支付工程款20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91元本金,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1元,由杨聪辉负担。李焯华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45.12元,超出的50.01元应退还李焯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274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聪辉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3民初12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杨聪辉应承担3491元,不应承担17200元;2.上诉受理费由李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店铺并非杨聪辉一人所有,是杨聪辉与吴桂益、邓立轩共同合伙经营,分别占股50%、30%、20%,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且经各方协商,李焯华应当找吴桂益返还装修款17200元,杨聪辉同意承担3491元。二、双方未对装修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认定逾期付款时间为开业时间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焯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聪辉应否向李焯华支付装修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东莞市桥头蚝庭饮食店系成立于2018年6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5月7日注销。2018年5月份,吴桂益为该店铺装修门面,故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东莞市桥头蚝庭饮食店与李焯华。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李焯华没有装修资质,但李焯华已完成装修工程,东莞市桥头蚝庭饮食店应当向李焯华支付相应工程款。李焯华主张共产生装修工程款24691元,李焯华确认已收到4000元,尚欠20691元未付,杨聪辉对此亦予以确认,东莞市桥头蚝庭饮食店应当向李焯华支付剩余工程款20691元。由于东莞市桥头蚝庭饮食店已于2019年5月7日注销,故相关债务应由其经营者杨聪辉承担。杨聪辉主张东莞市桥头蚝庭饮食店是其与案外人共同经营的,应当由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案涉债务。本院认为,东莞市桥头蚝庭饮食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杨聪辉一人,其以内部关系对抗东莞市桥头蚝庭饮食店应付李焯华工程款,缺乏理据,且杨聪辉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焯华同意其与案外人对案涉债务进行分担。故一审法院对杨聪辉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及利率没有约定,东莞市桥头蚝庭饮食店于2018年6月中旬开业,一审以此认定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并从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聪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杨聪辉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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