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树等十一人(名单见附件一)。

诉讼代表人:夏喜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兴隆县人,住承德市兴隆县。

诉讼代表人:李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住河北省遵化市。

诉讼代表人:李茂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谭少成,男,****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树等十一人与被告谭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国树等十一原告诉讼代表人夏喜江、李金国、李茂印到庭参加诉讼,李国树等其他八名原告,被告谭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国树等十一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由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原告工资合计63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少成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的民房承建工程,上述11名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协议,约定从事工作种类及工资金额。夏喜江在被告处从事大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00.00元,共计工作17天,拖欠工资5100.00元;李金国在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00.00元,共计工作30天,拖欠其工资6000.00元;张德军在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00元,共计工作17天,拖欠其工资3400.00元;张国全在被告处从事大工工作,约定日工资300.00元,共计工作17天,拖欠其工资5100.00元;张国兴在被告处从事大工工作,约定日工资300.00元,共计工作17天,拖欠其工资5100.00元;李金江在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00元,共计工作30天,拖欠其工资6000.00元;李国树在被告处从事大工工作,约定日工资300.00元,共计工作27.5天,拖欠其工资8250.00元;李茂印在被告处从事大工工作,约定日工资300.00元,共计工作26.5天,拖欠其工资7950.00元;王翠云在被告处从事做饭工作,约定日工资170.00元,共计工作31天,拖欠其工资5270.00元;张术华在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00元,共计工作26.5天,拖欠其工资5300.00元;王连水在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00元,共计工作27天,拖欠其工资5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321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少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李国树等十一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协议书1份,考勤表2张,总工数2张,用以证明被告谭少成欠李国树等十一名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谭少成系滦平县两间房镇苇塘村村民,其承包了北京市密云区的民房建筑工程。2021年3月30日谭少成与李国树等十一名原告签订劳动协议书,并指派本案十一名原告在其承建的民房建筑工程中工作,约定小工每日200.00元,瓦工每日300.00元。夏喜江在被告处从事大工工作,共计工作17天,拖欠工资5100.00元;李金国在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共计工作30天,拖欠其工资6000.00元;张德军在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共计工作17天,拖欠其工资3400.00元;张国全在被告处从事大工工作,共计工作17天,拖欠其工资5100.00元;张国兴在被告处从事大工工作,共计工作17天,拖欠其工资5100.00元;李金江在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共计工作30天,拖欠其工资6000.00元;李国树在被告处从事大工工作,共计工作27.5天,拖欠其工资8250.00元;李茂印在被告处从事大工工作,共计工作26.5天,拖欠其工资7950.00元;王翠云在被告处从事做饭工作,约定日工资170.00元,2021年三月份工作13天,四月份工作18天,合计31天,拖欠其工资5270.00元;张术华在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共计工作26.5天,拖欠其工资5300.00元;王连水在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拖欠其工资5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28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树等十一人经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民房建筑工程中从事工作,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考勤表,总工数表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谭少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谭少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国树等十一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劳务费为6287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树等十一原告劳务费合计62870.00元(应付个人劳务费清单见附件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1638.00元由被告谭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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