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青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晶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历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

被告:毛永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第三人:付田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第三人:毛婷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第三人:毛梦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霞与被告雷晶洁、毛永照及第三人付田娃、毛婷婷、毛梦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刘青霞不服本院(2021)豫03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张国强,被告雷晶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历红,第三人付田娃、毛婷婷、毛梦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原告名下位于洛龙区龙康D区5号楼1单元11层1102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2、确认被告名下位于洛龙区龙康D区5号楼1单元11层1102房产属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毛永照原系夫妻关系,因毛永照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等严重过错,二人于2020年7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案涉房产系拆迁安置房,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五人(付田娃、毛永照、刘青霞、毛婷婷、毛梦婷)共分得安置房三套。该三套房产分别为洛龙区龙康D区5号楼1单元11层1102室房产(90平方米)、洛龙区龙康D区2号楼2单元11层1202室房产(90平方米)、洛龙区龙康D区4号楼2单元16层1601室房产(12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毛永照2020年7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毛永照分得了2号楼2单元11层1202室房产(90平方米)。该房产因为毛永照的债务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在网络上拍卖,2020年9月8日拍卖成交70万元已经偿还了毛永照的债务。原告认为,毛永照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家庭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毛永照足额分得的财产已经经过洛龙区法院执行清偿了毛永照的债务。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并未降低毛永照的偿债能力,案涉房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归原告所有,该房产中并无毛永照的份额。原告就洛龙区法院处置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洛龙区法院(2021)豫03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是在没有查清毛永照分得的房产已经拍卖的情况下所作,该《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完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晶洁辩称:一、雷晶洁主张对刘青霞名下的位于洛龙区龙康D区5号楼1单元11层1102查封正确,该房产属于刘青霞和毛永照夫妻共同财产。从(2019)豫0311民初600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得知:原告和毛永照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7日,雷晶洁和毛永照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毛永照将其拥有的位于洛龙区平方米,以单价每平方4300元的价格,总价38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雷晶洁,在付款条款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向毛永照支付5万元定金,10月30日前,付房屋总价的50%,余款交房时付清。雷晶洁按约定分两次支付了193500元,毛永照为其出具了收据,房屋交付后,因毛永照违约导致诉讼,又因合同被贵院确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未被支持,仅判决返还193500元购房款和利息。原告在诉状中称:二人于2020年7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涉案房产系拆迁安置房,办理登记时,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毛永照分得的2号楼2单元11层1202室已经偿还了债务,并主张分割后的房产没有毛永照的份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查封在先,分割在后,原告和毛永照有意逃避债务。首先,从时间上来看,原告有规避债务的嫌疑,2017年11月1日,在原告和毛永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毛永照分两次收取了雷晶洁193500元,由于毛永照拒不按照约定交付房屋,2019年11月,雷晶洁通过法院维权,并于同年的11月4日,对洛龙区龙康D区5号楼1单元11层1102进行了查封,(2019)豫0311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于2020年7月8日与毛永照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上,将家庭财产作了分割,将法院查封的房产固定在自己的名下,显然,对查封后的财产进行分割,是在有意逃避债务。2、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雷晶洁知晓原告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结合本案来看,雷晶洁对此约定一概不知,而且是:贵院查封在前,离婚在后,原告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雷晶洁知晓原告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所以,原告主张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仅对协议中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可对抗第三人,所以,该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分割,对雷晶洁依法申请查封和执行无效。二、即使原告将家庭财产作了分割,雷晶洁也享有撤销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将家庭财产作了分割,雷晶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也享有撤销权,该分割原告也难以实现。综上所述,雷晶洁主张查封原告的房屋,有法可依,而原告诉其解封,没有任何依据,该房产完全可以认定是原告和毛永照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毛永照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付田娃、毛婷婷、毛梦婷共同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雷晶洁与毛永照、刘青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豫0311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雷晶洁与毛永照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毛永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雷晶洁购房款193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43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雷晶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毛永照未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雷晶洁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诉讼阶段,雷晶洁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豫0311民初600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11月4日向龙康社区练庄居民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毛永照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房屋。原告刘青霞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豫03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青霞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毛永照系付田娃之子,毛永照与刘青霞曾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毛婷婷、毛梦婷。毛永照与刘青霞于2020年7月8日在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在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共同财产:经练庄村拆迁分的三套安置房,经协商分配如下:90平方(龙康D区2号楼2单元1202室)归男方,90平方(龙康D区5号楼1102室)归女方,120平(龙康D区4号楼2单元1601室)归两个女儿所有。共同债务:男方在婚姻间一切债务,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女方都不知情,一切由男方承担,女方没有还款义务。”2020年9月8日,洛阳市洛龙区龙康D区2号楼2单元1202房屋经法院司法拍卖,拍卖所得的70万元用于偿还毛永照债务。

2020年10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社区一组居民毛永照,身份证号4103111966××××××××,在龙康D区2号楼2单元1202分配唯一壹套安置房,现同母亲付田娃同住,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练庄村拆迁时,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按户分配。我社区(原练庄村)居民付田娃一户共分安置住房三套300平方米。该户的三套房产为龙康D区5号楼1单元11层1102室房产(90平方米)、洛龙区龙康D区2号楼2单元11层1202室房产(90平方米)、洛龙区龙康D区4号楼2单元16层1601室房产(120平方米)。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永照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涉房产系分配给毛永照所在家庭的拆迁安置房,以户为单位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应当归家庭成员共有,案涉房产于2019年11月4日被法院查封,毛永照与刘青霞于2020年7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并对房产进行分割,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在先,且离婚协议仅能在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对案涉房屋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对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可通过析产等方式确认其应享有份额,综上,原告刘青霞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排除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青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刘青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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