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华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王志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华芹与被告王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31万元,合计12.3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10万元年利率15.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结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在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8日被告又将借款期限约定为二年,收回原借条,分别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通过其朋友李维娜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对原告有意躲避,也不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王志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份,王志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朱华芹借款100000元,实际收到98000元,后在2018年10月11日和2018年10月18日,王志飞收回原借条,重新给朱华芹出具了两张共计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从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王志飞每月偿还2000元,合计共偿还了44000元。此后,王志飞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志飞向朱华芹借款9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华芹诉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王志飞偿还的44000元抵扣本金,还剩余54000元。朱华芹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本金54000元、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王志飞还清为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朱华芹借款54000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4000元,年利率3.85%,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朱华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王志飞负担781元,朱华芹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陶成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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