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海南省琼中县,与上诉人马某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平镇中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平镇深湴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中平镇中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平村委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30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被上诉人中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程序,未能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一审法院逾期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上诉人于2018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直至2018年10月8日才决定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向上诉人发送的《受理案件通知书》限定的举证期限为7日;发送的《举证通知书》限定的举证期限却为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和第二十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制了上诉人举证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及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3.主审法官显失公正,使上诉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上诉人于2018年9月23日递交诉状时,就同时提交了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其中证据一为《鱼塘承包合同书》,证据二为琼中县中平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通知》,证据三为涉案现场三张照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和被上诉人挖毁鱼塘和经济作物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答辩,开庭前,上诉人为进一步明确本案法律关系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补充部分证据,但并未增加诉讼请求。其中,补充的证据之一为被上诉人与村民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和被上诉人财产移交清单,以补强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的证明力;补充证据之二为中平村委会的《通知》、上诉人自己制作的经济作物损失清单和一张现场照片,以补强证明被上诉违反合同约定和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事实。但在一审举证阶段,主审法官无视上诉人起诉时已提交证据的事实,宣告上诉人举证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并提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只发表对上诉人证据的看法,而非判决书所称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独立意见。相反,主审法官对于直到开庭前才提交的没有被上诉人签章的《民事答辩状》,不作任何表示,让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宣读答辩状。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主审法官才告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再补办签章,并以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规定方式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不得终止承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鱼塘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却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底,被上诉方逼迫上诉人交回承包鱼塘,甚至于2018年8月31日强行挖毁承包鱼塘的事实,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2.上诉人承包鱼塘,开垦周围集体土地种植经济林木,保持水土,是国家政策鼓励和支持的合法行为,上诉人的林木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根据和法律授权,强行挖毁上诉人的经济作物,使上诉人的经济作物毁于一旦,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但一审判决却又裁判被上诉人承财产担损害赔偿责任,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法理逻辑混乱。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其《民事答辩状》中陈述了组织人员清理上诉人槟榔树、杨桃树等事实,承认双方对168株槟榔树数量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判决不适用证据规则作出认定,却对上诉人损失数量较少的杨桃树5株、黄皮树1株、香蕉树2株作出赔偿判决,是选择性适用法律。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侵权事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侵权行为发生争议,在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同时,也不断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双方纠。2018年11月7日,双方组织人员清点挖毁的槟榔、椰子、杨桃、黄皮和香蕉,但清点人员于2018年11月25日才同意在清点清单上签名承认清点情况。2018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才在清点清单上签章承认经济作物损失事实,清点清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站在公正的立场依据法律对本案作出判决,解决双方争议,以维护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中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鱼塘承包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种植事项,而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数额绝大部分是种植项目,上诉人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2.我方在限其清理地上附着物之前,是与上诉人协商过,上诉人口头答应了由村委会来清理,结果在清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反悔,双方就此闹僵,后面也无法继续,才引发了纠纷,并不是我方单方行为。3.从上诉人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直接证据来证明被破坏的槟榔树的数量是168株,被挖出的槟榔树确实是有一部分,但只是168株里面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也有过释明。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000元;3.判决确认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68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中平村委会新民村常住村民。1998年2月25日,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为了利用有利条件,现将村委会的一口鱼塘面积3.5亩,承包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8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底;承包金每年为400元,原告在每年的2月25日前交清当年承包金,但合同未就承包期限后的经济赔偿问题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经营鱼塘的同时,利用周边空地在承包鱼塘面积3.5亩外种植槟榔树、椰子树、杨桃树等经济作物。2018年期间,被告中平村委会以建造农家乐为由要求收回涉案土地。2018年8月30日,原告自行清点其地上附着物为:被告挖毁其槟榔树168株(其中丰果期7株、成果期134株、近果期21株)、椰子树4株(丰果期1株、近果期(起杆)1株、生长期2株)、杨桃树5株(成果期)、黄皮树1株(成果期)、香蕉树2丛(成果期)。原告认为被告挖毁原告鱼塘,造成原告活鱼还尚未能上市就被迫出售来减少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自行清除地上物本来是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且是原告自愿清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公信力,被告对原告自行清点的地上附着物数额不予认可,只认可被损毁的椰子树是4棵,但这也是原告自行锯掉。
一审另查明:鱼塘是原告自行排水完及销售处理完鱼儿的。原告种植的作物是在鱼塘承包的3.5亩地块之外种植的。被告方只认可部分树木是被告挖的,不认可全部。被告承认挖了原告的杨桃树5棵,黄皮树1棵,香蕉树2棵。槟榔树具体砍多少株被告代理人没有确认。原告不同意现在作清点,认为部分树倒了有些人都拖走拿去了,现在清点和当时点的数目不一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2月25日,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998年2月25日,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8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底,涉案鱼塘是原告自行排水完及销售处理完鱼儿的。被告认可被损毁的椰子树是4棵,且是由原告自行锯掉的。原告认为被告挖毁原告椰子树4棵,挖毁原告槟榔树168株(其中丰果期7株、成果期134株、近果期21株)、椰子树4株(丰果期1株、近果期(起杆)1株、生长期2株),挖毁原告鱼塘,造成原告活鱼还尚未能上市就被迫出售来减少经济损失,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承认挖了原告的杨桃树5株,黄皮树1株,香蕉树2株,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海南省2014年青苗赔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杨桃树成果期5株,每株273元,杨桃树共计1365元;黄皮树成果期1株,每株214元,黄皮树共计214元;香蕉树成果期2株,每株75元,香蕉树共计150元。上述杨桃树、黄皮树、香蕉树共计172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平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平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1729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马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现场照片八张,用于证明被毁坏的林木及鱼塘现状;2.被毁坏的林木作物清单(该清单上有中平村委会的盖章和村委会工作人员钟文珊、曾亚新的签字确认),用于证明被毁坏的林木作物包括槟榔树(其中丰果期7株、1.6米至2.5米高的155株、1米至1.5米高的2株)、椰子树(其中丰果期1株、起干期1株、未起干2株)、杨桃树(丰果期4株)、黄皮树(丰果期1株)、香蕉树(2株);3.证人赵某2、邓运清共同出具的《证明书》;用于证明实施毁坏鱼塘和林木作物的行为是中平镇政府和中平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共同所为。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马某二审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虽然未达到充分程度,但综合全案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平村委会存在实施毁坏上诉人马某鱼塘和林木作物的事实及毁坏的林木数量具有证据上的优势,且被上诉人中平村委会及其工作人员也在毁坏的林木作物清单上盖章和签字确认,对此,中平村委会也并未提交其他反证证据能够否认上述事实,故对上诉人马某二审中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系琼中县中平镇中平村委会新民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2月25日,中平村委会为甲方与马某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鱼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中平村委会将面积为3.5亩的一口鱼塘发包给马某承包,承包期限自1998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底,承包金为每年400元。2001年初,马某另在该鱼塘的周边开垦出近4亩地,并在该地上陆续种植槟榔树、椰子树、杨桃树、黄皮树、香蕉等经济作物。2018年7月,中平村委会以开办农家乐为由拟提前收回马某承包的上述鱼塘及种植林木作物的上述土地。2018年8月17日,中平村委会在尚未与马某就安置及赔偿达成协议、也没有进行事先清点确认的情况下,单方组织人员和挖掘机设备,挖毁了马某承包的上述鱼塘和部分林木作物。2018年8月30日,中平村委会再次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对上述鱼塘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林木作物全部进行了拆除。
2018年9月16日,琼中县中平镇人民政府向马某丈夫赵某1送达一份《中平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通知》,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发现你在中平村委会集体土地上(老鱼塘边)上违规种植槟榔、椰子等经济作物,现经中平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将此地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故通知你于2018年9月22日前清移种植的经济作物;如逾期未清理的,政府将组织人员进行全面清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你自行负责。
2018年9月21日,中平村委会书面通知马某及其丈夫赵某1,内容为:你于1998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底止,约定于每年2月25日前交清当年承包金,否则村委会有权不予你承包,但2018年度的承包金,你于2018年6月份提出上交,已经超过缴纳日期,故我村委会未收取,并且根据我村委会与你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终止与你签订的合同,不再将鱼塘承包于你。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马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被毁坏的经济作物清单,该清单上载明的作物名称和数量为:一、槟榔树164株,其中丰果期的7株、1.6米至2.5米高的155株、1米至1.5米高的2株;二、椰子树4株,其中丰果期的1株、起干期的1株、未起干的2株;三、杨桃树(丰果期)4株;黄皮树(丰果期)1株;四、香蕉树2丛。因该份清单为马某单方制作,且未经中平村委会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中平村委会工作人员钟文珊、曾亚新应马某的要求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中平村委会亦同时在该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在一审中,中平村委会仅承认挖毁马某杨桃树5株、黄皮树1株、香蕉树2株。
另查明,马某一审起诉时是请求按照2014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根据该标准,槟榔树(丰果期)为304元一株、1.6米至2.5米的为266元一株、1米至1.5米的为143元一株;椰子树丰果期的为517元一株、起干期的为291元一株、未起干的为161元一株;杨桃树(丰果期)为273元一株;黄皮树(丰果期)为214元一株;香蕉树(丰果期)为75元一株。另,马某请求赔偿鱼塘活鱼损失为14000元(按每年14000元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解决的争议问题为:1.被挖毁的鱼塘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被毁坏的林木经济作物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平村委会第一次于2018年8月17日对马某承包的案涉鱼塘进行拆除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中平村委会在尚未就鱼塘的赔偿问题与马某达成协议、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对鱼塘实施拆除,依法应当认定属于违约行为,中平村委会对此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马某应当就中平村委会实施拆除其鱼塘造成的实际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请求中平村委会赔偿鱼塘中的各类鱼损失数额为140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尽管马某未能举证证明因中平村委会实施拆除鱼塘导致鱼塘中的各类鱼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量,但结合中平村委会实施拆除行为时,马某确实仍在承包经营鱼塘的事实以及中平村委会作为实施拆除鱼塘行为人,在事先未与马某确认鱼数量的情况下,依法负有进行证据保全的义务,但因中平村委会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没有进行证据保全,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中平村委会均未举证证明其未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考虑到马某主张鱼塘中的鱼损失是以年收入14000元为依据,2018年8月17日实施拆除鱼塘时,当年承包经营未满一年,故本院酌情按照其请求的50%予以支持,即中平村委会应赔偿马某鱼塘中各类鱼损失7000元,对马某超出7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马某提出的该项违约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问题二。尽管马某种植林木的土地来源不清,但马某占用该地种植林木近八年时间,中平村委会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马某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种植林木的行为。中平村委会在尚未与马某就种植的林木赔偿达成协议、也未进行事先清点的情况下,就单方面挖毁了马某种植的林木,应认定属于侵权行为,中平村委会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中平村委会挖毁的林木经济作物损失数额,在二审中,马某提交了一份被挖毁的林木经济作物清单,该清单上有中平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有中平村委会的盖章确认,该清单上记载的林木数量可以作为认定马某种植的林木被毁坏的数量依据。该清单上载明的作物名称和数量为:槟榔树164株,其中丰果期的7株、1.6米至2.5米高的155株、1米至1.5米高的2株;椰子树4株,其中丰果期的1株、起干期的1株、未起干的2株;杨桃树(丰果期)4株;黄皮树(丰果期)1株;香蕉树2株。马某请求参照2014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应予准许。根据该标准规定,槟榔树(丰果期)为304元一株、1.6米至2.5米的为266元一株、1米至1.5米的为143元一株;椰子树丰果期的为517元一株、起干期的为291元一株、未起干的为161元一株;杨桃树(丰果期)为273元一株;黄皮树(丰果期)为214元一株;香蕉树(丰果期)为75元一株。据此可以计算得出各种类林木经济作物损失情况如下:槟榔树丰果期的7株,每株304元,共计2128元,1.6米至2.5米的155株,每株266元,共计41230元,1米至1.5米的2株,每株143元,共计286元;椰子树丰果期的1株,每株517元,起干期的1株,每株291元,未起干的2株,每株161元,共计322元;杨桃树(丰果期)4株,每株273元,共计1092元;黄皮树(丰果期)1株,每株214元;香蕉树(丰果期)2株,每株75元,共计150元。以上被毁坏的林木经济作物损失合计为46230元。
综上,马某上诉主张和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平村委会共计应赔偿给马某53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30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30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30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限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平镇中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马某人民币53230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均由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平镇中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