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何某,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其下剩工程款70000元及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98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揽给被告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1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其为被告再修建平房6间、大门及围墙,工程总价66792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其部分工程款,2016年11月该工程竣工被告验收,2017年1月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用价值277452元的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花间墅某房屋抵顶工程款240000元,并扣除未修工程款37510元,下欠工程款140000元,被告给其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给付其70000元,下剩70000元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何某辩称,原告承揽给其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1幢、平房6间、大门及围墙,工程总价667925元,签订施工合同时原告同意其用位于银川市永宁县兰花花国际酒店旁的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施工过程中,其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工程竣工,2017年1月3日经双方算账,下剩工程款14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给付原告70000元后,原告不同意要200000元抵顶的银川市永宁县兰花花国际酒店旁的房屋,2019年1月其又把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花间墅某房屋抵顶给了原告,但该房屋价格为277452元,比之前抵顶的房屋价格高77452元,因该房高出的价款77452元可抵顶其下欠原告的70000元,故其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1.落水管未安装;2.窗户面积扩大;3.卫生间防水、上下水未做;4.楼内电未通;5.二层楼门口地基下沉、大理石损坏;6.楼内暖气封水器未安装;7.楼房未做防水;8.房屋散水损坏;9.平房房顶有裂纹等问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欠条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顶房协议复印件1份、收据2份、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2019)甘1027民初1931号卷宗中的座谈笔录及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分析认定
(2019)甘1027民初1931号卷宗原、被告座谈笔录中,原告称其承揽为被告修建的工程共计667925元,2016年底竣工交付,2017年1月3日双方算账时,扣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未做工程37510元及被告用银川尚未确定具体位置的房子抵顶240000元后,下欠工程款被告给其出具了140000元欠条1份,后被告给付其70000元,下剩7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座谈笔录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但辩称后来原告不同意要算账时抵顶的房屋,其又将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花间墅某房屋抵顶给原告,但该房屋价格为277452元。座谈结束后,原、被告对座谈笔录内容进行了阅读并签字确认,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双方签字确认的座谈笔录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未阅读就签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可认定,签订协议时,被告用银川其他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240000元,2019年初又将抵顶房屋变更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花间墅24某房屋,该房屋价款为2774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告承揽为被告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平房6间、大门及围墙,工程总价66792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6年11月竣工交付,2017年1月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用
银川某房产抵顶原告工程款240000元,扣减原告未做工程款37510元(未安窗户减19910元、未安门减8400元、用被告砖减7000元、用被告铁塔减2200元),下欠工程款1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给付原告70000元,2019年初被告将抵顶240000元的银川市永宁县的房产换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花间墅某房屋,但该房屋价格为2774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为被告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平房6间、大门及围墙,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恪守诚信,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后,就下剩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140000元欠条1份,约定2017年7月前付清,但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后,下欠70000元再未给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2019年初被告给原告重新抵顶的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花间墅某房屋价格为277452元,比双方算账时抵顶价格240000元多出37452元,按照公平原则,应在被告欠原告的7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37452元,故被告实际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2548元,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利息98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辩解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何某支付王某下剩工程款32548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王某负担797元,何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