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赵某1,男,生于1967年8月 24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系原告赵某1的姐姐。
被告:酒泉建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关路光明御苑19号楼1楼5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E56L3Q。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与被告酒泉建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坤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坤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赵某1与被告建坤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坤公司将其承包的的位××园中所有铺地和贴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4000元,但被告建坤公司一直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建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赵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建坤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对上述证据的认可。
本院查明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原告赵某1与被告建坤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赵某1分包被告建坤公司承包的的位××区房屋的铺砖工程,施工时间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按照每人每天120元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照实际面积或人工报价清单为准。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工程款,余款完工验收合格付到95%,质保金5%交工后结清。并约定,按照建设方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1主张其承揽了被告建坤公司铺地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天数及双方约定或认可的总工程量。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赵某1具体施工工程数量、天数及最终的欠款数额,为此原告赵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建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