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宇,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文,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宇,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民初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未向王**借款,更不存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王**约定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所欠王**的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2016年6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欲向被上诉人借款所形成,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王**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所形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直接的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借钱款。被上诉人、丁某与王**之间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是替上诉人偿还王**的债务,不能排除其二人与王**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代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参加庭审的委托代理人均来自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存在利益冲突。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发现了如此重大的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判决显然也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雅林辩称:韩永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王雅林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对于证据的认定以及判决的结果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王**对韩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王雅林是事实,韩永也于2016年6月2日向王雅林打了欠条,韩永至今没有还款也是事实,其主张不欠王雅林款项是不应得到支持的。本案的关键当事人丁言福也是韩永与王雅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现收监于阜阳监狱,无法出庭,但王雅林的代理人已经前往了阜阳监狱调取了相关的证言,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韩永至今尚欠王雅林案涉的欠款。上诉人主张一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参加庭审的委托代理人均来自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程序存在重大违规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雅林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韩永由丁言福担保给王雅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王雅林陆拾叁万元整(小写¥6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天),月利率3%,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按每天2%),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担保人同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并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借款人:韩永,担保人丁言福,2016年6月2日”。该债权的来源是:丁言福、王雅林、韩永、戴勇四人在2016年6月2日以前向王**借300万元,王**催要时,王雅林、韩永、丁言福、王**协商,由王雅林偿还韩永所欠王**的债务,王**对韩永的债权转让给王雅林。另查明:韩勇、刘来丽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雅林、韩永、王**约定的由王雅林偿还韩永所欠王**的债务,王**对韩永的债权转让给王雅林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王雅林同意偿还韩永所借王**款的本息,韩永同意将应还王**的借款转支付给王雅林,并出具借条后,韩永和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韩永应当按照承诺对王雅林履行偿还本金63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王雅林没有证据证明刘来丽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要求刘来丽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判决:一、被告韩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王雅林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韩永负担,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王雅林负担。

王雅林二审补充提交丁言福证言一份,证明丁言福参与了争议案件的过程,王雅林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韩永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丁言福与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与王雅林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其作出的所谓证言是为了回避自己的还款责任而隐瞒虚构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2日,韩永由丁言福担保给王雅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王雅林陆拾叁万元整(小写¥6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天),月利率3%,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按每天2%),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担保人同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并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借款人:韩永,担保人丁言福,2016年6月2日”。该债权的来源是:韩永在2016年6月2日以前向王**借款50万元,王雅林是担保人。王**催要时,王雅林、韩永、王**协商,由王雅林偿还韩永所欠王**的债务,王**对韩永的债权转让给王雅林。另查明:韩勇、刘来丽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雅林与韩永之间是否存在63万元的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永于2016年6月2日向王雅林出具63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雅林63万元,月利率3%,丁言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韩永对借条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一审中称出具该借条的原因是“丁言福借王**的50万元王雅林做的担保,王**找丁言福要,找不到丁言福,就找王雅林要钱,王雅林已经付过十多万的利息了,有一天找到丁言福,丁言福必须要给,当时协商由王雅林借给韩永63万元,韩永借给丁言福63万元,然后由丁言福打款给王**,丁言福借50万元是真实的。当时只出的条子,王雅林没有给我打钱。”王雅林在一审中就韩永出具借条的经过称“这个50万元原始条子上是丁言福、韩永借款,我担保。王**找不到韩永和丁言福,王**逼我,我和王**、张彪、戴立四个人一起去找韩永、丁言福,路上王**说这个帐他不要了,要我把钱给他。到韩永办公室,几个人一起算账50万元算完账是63万元,韩永给我打个条子,就把原始条据撕掉了。我替韩永还款是因为我是担保人,我给王**出63万元的条子,韩永给我出63万元的条子,从此之后我就还王**利息。”经审查,韩永关于50万元是丁言福的借款,王雅林担保,最后却由其本人给王雅林出具借条借款给丁言福,丁言福收款后偿还王**的解释明显不合情理,且没有收到借款却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有违常理。故,韩永虽然对其出具借条载明的债务予以否认,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相反,综合审理中王雅林提供的韩永出具的借条,王**的证人证言以及2015年9月9日50万元现金的取款记录,王雅林会计丁某的证言,通过丁某2016年6月2日后汇入王**账户的还本付息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相较于韩永就案涉借条出具原因的说明,王雅林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也基本能够与在卷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王雅林主张的案涉63万元是通过债权转移取得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但债权的行使以及保护范围,应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案涉债务重组之后,韩永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本金数额,包含了按照月息3%计算得来的13万元利息,将此计入本金并重复计息,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且依照上述规定,前期借款本息计算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借款人最终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综合案情,本案韩永对王雅林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应为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6月2日之前的利息以最初借款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24%予以重新计算,合计86666.67元(将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得来的13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重新核算)。2016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韩永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综上,韩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民初7984号民事判决;

二、韩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雅林500000元及利息(计入本金的2016年6月2日之前的13万元利息经依法核减后合计支持86666.67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韩永负担9405元,王雅林负担69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王雅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韩永负担9405元,王雅林负担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辛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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