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锋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葛亮,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潇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蒋锋锋与被告袁潇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50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每月,若未按时还款导致诉讼,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同日转账交付200000元,现金交付50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归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以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限,要求被告还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潇天归还原告蒋锋锋借款250000元,支付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潇天支付原告蒋锋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蒋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袁潇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文生 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 人民陪审员 俞米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