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被告:戴龙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康俊杰与被告戴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龙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俊杰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500元及逾期利息(按13500元本金自2021年4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龙斌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康俊杰与被告戴龙斌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未约定利息。2021年3月2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6500元,至今尚欠1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龙斌向原告康俊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经还款36500元,尚欠1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5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13500元本金从2021年4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所欠的13500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应由被告从2021年4月2日起按照本金13500元,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借款清偿之日为宜。被告戴龙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戴龙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俊杰借款本金13500元,并从2021年4月2日起按照本金13500元,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戴龙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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