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正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工商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杨道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省玉林市人,现住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金正刚与被告杨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时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被告因做工程施工项目,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3个月内还清,当时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于当天以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25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杨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及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7月26日杨道华因做工程施工项目,急需资金周转,故向金正刚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内还清,据此,杨道华向金正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正刚人民币壹万圆(¥10000.00)元整,3月之内归还,此据”,杨道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载明借款日期予以确认。金正刚自认杨道华于2020年已还款3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归还。经金正刚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道华向金正刚借款并出具借条,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杨道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金正刚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杨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正刚借款本金7000元;

二、驳回金正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转下页)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彭显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奉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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