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济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真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浓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被告:邓爱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人民大道南*号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绍雨,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涂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济中与被告邓爱多、涂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01)霞民初字第106号及(1997)霞民初字第391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真传、孙浓仙,被告邓爱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绍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2001)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驳回邓爱多的相关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霞山区新园路3号2栋409房改房归涂伟所有。二、撤销(1997)霞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邓爱多的诉求。三、确认原告持有的1995年4月2日的债权凭证32万元人民币的收条的事实,及请求确认邓爱多于1995年3月28日至30日亲自向李济中借款3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及叫李济中送至贵阳市给其老公涂伟于2019年4月2日签收32万元收条的事实进行确认。四、对涂伟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债务的能力,却出资购买位于霞山区人民大道南42号国贸城市广场B幢2009房并故意登记为邓爱多名下的事实和购房款资金往来账及付款来源流程事实等进行确认。五、对涂伟在其再审申诉书上捏造已退回244200元给李济中等诬告行为,依法要求涂伟交出244100元的还款收据,进行审查、核实、确认,若是伪造或交不出244100元还款收据,则要依法追究涂伟法律责任等事实进行确认。六、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负原告32万元债务及利息,之后经法院组织调解作出调解书后,拒不履行,并转移财产。原告经麻章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的《关于涂伟社会保险相关情况的复函》知悉,两被告进行虚假诉讼,法院错误判决涂伟婚前个人名下的湛江市×××××××××××归邓爱多所有,原告知道自己权益受损后马上起诉。经调查,位于湛江市×××××××××××(以下简称:新园路409房)的产权证填发日期为1999年1月30日,证明该房为涂伟婚前购买,两被告进行虚假诉讼,将涂伟婚前个人名下的新园路409房错判归邓爱多所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爱多向李济中借款32万元,但至今分文未还,且以离婚分割财产的虚假诉讼方式隐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方式,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爱多辩称,原告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至提起本诉的时间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告认为涂伟欠其债务属夫妻债务,于2018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5月15日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有(2001)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从2018年5月15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求。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1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分割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理婚生女孩涂园的抚养费给付问题,合法合理。新园路409房的大部分房款系由被告邓爱多支付。法院考虑到邓爱多抚养子女的需要、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利益等因素,将该房判归邓爱多所有不存在错误之处。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民事权益。(1995)湛麻法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涂伟个人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与邓爱多无关。其次,在已生效的(2018)粤081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原告与涂伟的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及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驳回原告要求将(1995)湛麻法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的诉请。因此,邓爱多不是共同债务人,并不承担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106号判决书仅系确认邓爱多与涂伟离婚后应得的财产,并没有损害原告任何民事权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亦应予驳回。 被告涂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日,涂伟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人民币32万元工程费用。因涂伟没有工程交与原告共同施工,原告遂向涂伟追回了欠款224100元,尚欠95900元追索未果。原告于1995年向湛江市麻章区法院提起诉讼,麻章区法院于1995年12月19日作出(1995)湛麻法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涂伟欠原告本息共10万元,定于1995年12月底前付5万元,1996年春节前付5万元,若逾期付款,则按月利息3.8%,另加罚息20%计息至执行完毕止。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涂伟不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1995年5月7日向麻章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1996)湛麻法执字第95号。 2016年9月26日,原告李济中申请追加邓爱多作为(1996)湛麻法执字第95号执行案的共同被执行人。麻章区法院经听证审查后,作出(2016)粤08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济中的追加申请。李济中不服该裁定,向湛江市麻章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粤08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邓爱多为(1996)湛麻法执字第95号执行案的共同被执行人,邓爱多对(1995)湛麻法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涂伟拖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爱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济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受理范围,故作出判决,撤销麻章区法院(2017)粤08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济中的起诉。 2018年1月11日,李济中向麻章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涂伟所欠原告由(1995)湛麻法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为邓爱多和涂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麻章区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081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济中的诉讼请求。李济中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粤08民终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济中不服(2018)粤08民终217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粤民申7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济中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被告邓爱多与被告涂伟于198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31日,邓爱多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1997年12月17日作出(1997)霞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邓爱多与涂伟离婚,婚生女儿由邓爱多抚养,涂伟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1600元。2001年1月11日,邓爱多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园路409房归其所有。霞山区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1)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园路409房归邓爱多所有,邓爱多应付房款4432.56元给涂伟;涂伟一次性付抚养费21500元给邓爱多;以上两项相减,涂伟还应付给邓爱多17067.44元。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的规定,在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才可以受理。否则,只有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1997)霞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主文系解除婚姻关系和婚生女儿抚养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此种情形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关于原告请求撤销(2001)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该案系邓爱多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系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处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邓爱多与涂伟进行虚假诉讼。且邓爱多与涂伟之间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李济中系与涂伟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的普通债权人,李济中对邓爱多与涂伟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李济中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邓爱多与涂伟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结果,不会对李济中与涂伟之间的欠款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李济中作为与涂伟存在欠款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邓爱多、涂伟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新园路409房的处理存在一定事实上关系,但此种事实联系不等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济中就邓爱多与涂伟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而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所述,原告李济中没有证据证明邓爱多与涂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属虚假诉讼,且其并非该案的第三人,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济中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玉    燕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玲 人民陪审员 罗        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童附相关法律条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