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陆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代垫押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易某签订了内部钢筋工小班组承包协议书,又要求原告与其合伙完成承包协议。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向易某支付了20000元押金。后被告未履行承包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工程没有做成,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当先赔偿被告40000元,被告才能返还20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归还代垫押金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年3月12日被告刘某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某)签订的内部钢筋工小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
2、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一份;
3、原告向易某汇款的银行通用凭证一份;
4、易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易某有多项交易,对这20000元汇款是否是为被告向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某)汇的押金存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年3月12日被告刘某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某)签订的内部钢筋工小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
2.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一份;
3.施工图一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被告刘某与案外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某)签订内部钢筋工小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省邹城市城前某小区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施工。同时,被告刘某向易某书面承诺先付20000元押金,进场前一到二天再支付80000元押金,即安排进场事项。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包上述钢筋工工程,被告负责施工,原告向易某支付20000元押金,以履行被告刘某与易某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的押金;被告按图纸建筑面积给付原告2元/平方米。2018年3月13日,易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陆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注:(刘某承诺金),收款人:易某,2018年3月13日”。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易某汇款2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再支付80000元押金等因素,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未能履行,被告也未将原告支付的20000元返还给原告,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订立的合伙合同属于原告投入资金、被告完成工作的合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表明其不愿再履行合伙合同,要求散伙,应依法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原告向易某支付20000元,表明其已经向合伙投入资金,也表明合伙支出了相应资金,合伙协议已经开始履行,该资金支出在散伙时应认定为合伙支出,因双方未约定在合伙中所占份额,本院确定由双方平均分担,即各承担10000元;原、被告合伙向易某支付20000元后,可认定合伙组织对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某)享有合同权利,合伙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实现后双方再依法另行处理。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先赔偿其40000元,之后才能返还原告20000元资金的辩解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合伙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