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株洲恒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办事处七斗冲珠华机械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田菊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莎,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革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恒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恒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莎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宜、陈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恒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6元(按年利率7%,从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并继续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下属中山制梁场因采购T梁钢模板需要,与原告签订《T梁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模板,被告无故拖延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欠付货款本金已经付清,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可以不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原告株洲恒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T梁模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T梁模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为4929600元。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支付的第5条约定:如甲方(被告)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原告)同意不计利息延期支付。201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前述《T梁模板采购合同》中的适用税率、合同总金额、争议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972.43元。202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欠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T梁模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T梁模板采购合同》签订日期及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T梁模板采购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支付的第5条约定:如甲方(被告)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原告)同意不计利息延期支付。依照该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本案,而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清全部欠付款项,故在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律师办理案件差旅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必然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株洲恒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4.45元,由原告株洲恒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