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会,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安徽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夫行,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祖民,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艳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夫行、原审被告张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被上诉人李夫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楠、原审被告张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艳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艳会不承担偿还李夫行借款本息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夫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张祖民、张艳会向李夫行女儿李某1借款60000元、2018年3月9日张祖民、张艳会向李夫行儿子李某借款100000元……同时给付张艳会现金51000元,从而认定张艳会系共同借款人无事实依据,纯属臆断。2.张艳会在李夫行起诉前并不知晓张祖民与李夫行之间借款事宜。张祖民使用张艳会银行卡收款,并安排张艳会向张祖民还款,张艳会将接收的借款交给父亲张祖民,并未占有使用,上述行为不能认定是对他人借款的追认。3.张艳会并不认识李夫行,在借款发生时也未在场,更未在借条上签字,与李夫行之前不存在借款合意,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张艳会无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4.证人李某系李夫行之子,李夫行出借资金部分来自于李某,其与李夫行存在利害关系,李某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当然会扩大求偿范围,希望将张艳会追加为共同借款人,李某出庭陈述借款时张艳会均在场与事实不符。且张艳会与李某并不相识,平时也无联系。
被上诉人辩称
李夫行辩称,1.张艳会及其父亲张祖民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李夫行借款,因各方对借款金额及利率均无异议,对此不再赘述。2.案涉借款分五次出借,前两次借款合计40000元,是李夫行与其女婿邸威涛持现金直接交给张艳会及张祖民。第三次100000的借款,其中49000元是李夫行之子李某转款至张艳会账户,剩余51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张艳会及张祖民。第四次100000元借款是李夫行与女儿李某1持现金交给张祖民及张艳会。第五次60000元借款是李某1直接转款至张艳会账户。案涉五笔借款均是张艳会与张祖民共同所借,收款方式是张艳会账户及现金,后张艳会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10000元,张祖民转账及现金偿还了15000元。张艳会与张祖民共同向李夫行借款及还款事实清楚,张艳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张祖民述称,其向李夫行借款,张艳会并不在家。
一审原告诉称
李夫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祖民、张艳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9360元,共计399360元(利息暂算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11月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祖民、张艳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夫行与张祖民系邻居。因生意需要,张祖民于2017年2月4日借款20000元,并由张祖民向李夫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夫行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2017年2月4日,用期一年,月息1.2分还款日期2018年2月4日借款人张祖民”。2017年8月9日又向李夫行借款20000元,并由张祖民向李夫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夫行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2017年8月9日,用期一年,月息1.2分借款人张祖民”。2018年12月1日张祖民、张艳会向李夫行的女儿李某1借款60000元,因李某1在天津,李某1通过其尾号7843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至张艳会尾号7235银行卡中,由张祖民给李夫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夫行现金陆万元(60000元),借款日期2018年12月1日,用期一年,月息1分。借款人张祖民”;2018年3月9日张祖民、张艳会向李夫行的儿子李某借款100000元,因李某通过银行卡转账49000元至张艳会尾号7235银行卡中,同时给付张艳会现金51000元,也由张祖民给李夫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夫行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日期2018年3月9日,用期一年,月息1.2分,还款日期2019年3月9日。借款人张祖民”。2018年8月25日又向李夫行的女儿李某1借款10万元,至2019年6月5日,通过张艳会向李夫行还款10000元,张祖民于2019年9月还款10000元,于2020年4月5日还款5000元,重新出具借款借条,将原债权人李夫行变为李某1,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1现金柒万伍仟元(75000元),借款日期2020年4月5日,用期一年,借款日期2020年4月5日。借款人张祖民”。借条上虽未写明利息,张祖民认可为月利率1分即月利率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祖民先后4次向李夫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0年4月5日又向李某1借款75000元,张祖民对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对李某1的借条,同意并要求在本案一同审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和1.2%,符合法律规定,张祖民同意偿还,故对要求张祖民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张艳会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考量张艳会与张祖民之间特殊身份关系,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张祖民、张艳会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本案的五次借款,均是双方家庭之间借款,李夫行虽然是出借人,但实际所借款项均系其儿子李某及女儿李某1的借款,张祖民虽然为借款人并出具借条,但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张艳会,李夫行及家人基于对张艳会的信用将钱借给张艳会,张艳会参与了借款及还款并提供银行账户,张艳会收款、还款行为,属于对双方家庭之间的借款的追认,可见各方当事人之间从主观意向和客观表现上均存在借贷合意,故张艳会应与张祖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祖民、张艳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夫行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欠款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欠款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欠款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欠款止;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欠款止);二、驳回李夫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8440元,由张祖民、张艳会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艳会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安全员证书,以证明张艳会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在淮南市安徽茂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常生活在淮南市,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其并未在萧县居住,况五次借款时间张艳会均在萧县的可能性非常小。2.张艳会微信记录,以证明李某最早于2020年12月23日联系张艳会,两人最早通话时间是2020年11月30日,李某出庭作证五次借款均系张艳会所借不是事实。3.对账单三份,2018年8月28日张艳会向张祖民转款50000元,该款项系张艳会2018年3月8日收到李某汇入的49000元。之所以存在时间差是因为张祖民借款用于经营,收到该笔借款时暂时不需要进货,故在三个月之后要求张艳会转款。另两张对账单显示张艳会于2018年12月5日及当月11日合计取款59600元,该款项来源于李某1转账的60000元。以证明张艳会并未占有使用案涉借款。李夫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未回家。证据2中通话记录显示均未接通,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更无法证明系首次联系的日期。另张艳会与李某1系同学关系,故两家人互相认识,并非张艳会陈述不认识李某。证据3中收到款项与汇款相隔五个月,借款均是急用时才会产生,且张祖民借款约定利息,借款交付后闲置五个月未使用,及至今张祖民仅偿还借款25000元,说明其无力支付本息,借款再用以闲置与常理不符。张祖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李夫行申请证人出庭:1.李某1,主要证言:其系李夫行之女,与张艳会系同学关系,张艳会与张祖民向李某1家庭借款,李某1与李夫行商量后,李某1将款项送至张艳会家中,让张祖民及张艳会签字,李某1在天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张艳会账户。第一次是2018年8月5日100000元,交给张艳会和张祖民,第二次是2018年12月1日60000元。2020年4月5日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由李夫行改为李某1,包含在此次李夫行起诉借款中,李某1对此并无异议,也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之所以未让张艳会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李夫行说张艳会在淮南做生意,没有风险,李某1相信父亲。2.邸威涛,主要证言:其系李夫行女婿,张艳会父子找李夫行借款,李夫行告诉邸威涛,并带着邸威涛到张艳会家,第一次2017年2月4日送了20000元,第二次2017年8月9日送了20000元,钱是交给张艳会的。至于张艳会是否说钱是其所借记不清了。该两位证人证言以证明张艳会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张艳会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出借资金部分来源于证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艳会所举证据1只能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作期限,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显示通话及微信记录系张艳会与李某首次联系,本案不予认定。证据3只显示张艳会向张祖民账户汇款,无法显示款项来源,本案不予认定。对于李夫行所举证据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夫行与张祖民系邻居。因生意需要,张祖民于2017年2月4日借款20000元,并由张祖民向李夫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夫行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2017年2月4日,用期一年,月息1.2分还款日期2018年2月4日借款人张祖民”。2017年8月9日又向李夫行借款20000元,并由张祖民向李夫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夫行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2017年8月9日,用期一年,月息1.2分借款人张祖民”。2018年12月1日李夫行的女儿李某1通过其尾号7843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至张艳会尾号7235银行卡中,由张祖民给李夫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夫行现金陆万元(60000元),借款日期2018年12月1日,用期一年,月息1分。借款人张祖民”;2018年3月9日李夫行的儿子李某通过银行卡转账49000元至张艳会尾号7235银行卡中,同时给付现金51000元,由张祖民给李夫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夫行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日期2018年3月9日,用期一年,月息1.2分,还款日期2019年3月9日。借款人张祖民”。2018年8月25日又向李夫行的女儿李某1借款10万元。2019年6月5日,通过张艳会向李夫行还款10000元,张祖民于2019年9月还款10000元,于2020年4月5日还款5000元,张祖民重新出具借条,将原债权人李夫行变更为李某1,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1现金柒万伍仟元(75000元),借款日期2020年4月5日,用期一年,借款日期2020年4月5日。借款人张祖民”。借条上虽未写明利息,张祖民认可为月利率1分即月利率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事实显示,借条均是由张祖民出具。李夫行主张张艳会系共同借款人,张艳会不予认可,李夫行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对此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李夫行主张张艳会系共同借款人的理由是其与张祖民一道至李夫行处借款、通过收取现金及接收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取借款及向李夫行偿还部分借款,为此李夫行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上述主张。审理认为,从本案证据显示借条均是由张祖民出具,李夫行申请证人证实张艳会借款时在场及现金系交给张艳会,但从证人身份及陈述内容显示,证人与李夫行系亲属关系,且出借款项资金部分来源于证人,证人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真实性且张艳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将借款转至张艳会账户系张祖民认可的借款交付方式,不能因款项汇入张艳会即认定其系共同借款人,同理从张艳会账户偿还借款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其对于共同借款人身份的追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艳会系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张艳会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张祖民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尚欠本金及利息起算起始日期、标准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张祖民尚欠债务数额予以确认。
另,虽李夫行提起本案诉讼时举证的一张借条显示出借人为李某1,但李某1到庭表示同意李夫行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故对于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一并审查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张艳会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7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7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夫行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欠款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欠款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欠款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欠款止;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欠款止)”;
三、驳回李夫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保全费1150元,均由张祖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李夫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