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剑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福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林剑平与被告张福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被告张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福民偿还购房款110000元、利息62000元,合计172000元;2.由被告张福民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剑平与被告张福民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福民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310000元。被告张福民于2015年4月14日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给付100000元,剩余11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林剑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福民辩称,无异议,计划与原告林剑平协商违约金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林剑平与被告张福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林剑平将位于塔城市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出售给被告张福民,约定:“甲方为林剑平,乙方为张福民,乙方于本协议签字之前已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林剑平定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其剩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不得拖延。房屋所有款项付清后,甲方应将房屋相关产权过户给乙方。乙方若不能按时付清余款,须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成立并生效,任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房款的20%。”
被告张福民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林剑平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给付100000元,剩余110000元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剑平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林剑平与被告张福民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对房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林剑平已履行转移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张福民应当及时充分的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林剑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林剑平购房款110000元、违约金62000元,合计172000元。
案件受理费41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088.2元,邮寄费200元,合计2288.2元,由被告张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天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艾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