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庆丰路1485号、广益路8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8AHYM5-L。

负责人:陈杭杰。

委托代理人:陆振平、张玲,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施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执行人施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02民初7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9974.1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72.24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9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共计503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数量极少,不具有执行价值,本院已对其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海盐县武原镇百尺北路宜家花城5幢302室房产,本院已司法查封,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处置上述房产。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2021年02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8月2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21年8月1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通过移动微杨帆约谈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8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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