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丁桥镇镇中路。

法定代表人: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屠辰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七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程建锋。

被告:夏银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夏银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屠辰晨,被告宏鑫公司、夏银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5611.11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恒力公司自愿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LPR一年期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为共同在“海土字14034号”地块上投资开发房产达成合作,并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与《合作协议》各一份。其中:《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约定:原告在房屋竣工后首先将该项目一至五层商业用房全部售予被告宏鑫公司,面积为663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定价6000元/平方米,并且为了保障被告宏鑫公司顺利购买房屋,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宏鑫公司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另《合作协议》约定为补偿被告宏鑫公司在前期开发中的付出,原告向被告宏鑫公司支付补偿金21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夏银锋以被告宏鑫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合作协议》及《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项下款项,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夏银锋的账户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元及补偿金2150000元。此后,原告如常开发房产,2018年2月1日,原告为“海土字14034号”地块上开发的恒力大厦办理了产权登记,2018年2月5日,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函告被告宏鑫公司前来购房,但被告宏鑫公司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也未前来购房。根据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第5条之约定,被告宏鑫公司在收到通知后45天内,应足额支付购房款项,逾期原告有权将房产售予他人。被告宏鑫公司需归还原告1000000元定金。被告宏鑫公司迟迟不按《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前来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协议应归还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并因被告宏鑫公司未依约购房,且未及时归还保证金,占用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夏银锋以被告宏鑫公司名义收取该保证金,应对该保证金归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第9条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因此,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4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鑫公司答辩称,对案件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宏鑫公司因为实际控制人被西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公司目前实际上处于未经营的状态,也无力还款。

被告夏银锋答辩称,被告夏银锋收款是基于原告、被告宏鑫公司的约定支付至夏银锋处,夏银锋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同时根据原民法总则的178条以及现民法典的178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从现有的合同以及法律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夏银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质证

原告恒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宏鑫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夏银锋的身份信息、《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合作协议》、汇款凭证及代付证明、不动产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记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宏鑫公司、夏银锋均未提交证据,亦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日,甲方宏鑫公司与乙方恒力公司签订《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取得“海土字14034号”地块的开发使用权,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2098.8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面积6638平方米,现甲方于乙方经友好协商,根据相关法律确认一下商业用房买卖保障条款:1、乙方承诺在房屋竣工后首先将该项目一至五层商业用房全部售予甲方,面积为663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定价为6000元/平方米;购房款支付时间为乙方可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日期,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为确保甲方购买上述房产的权利,乙方在该协议签订同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整;乙方可以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时,乙方会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通知后45天内,应足额支付购房款项,逾期乙方有权将房产售予他人,甲方须归还乙方100万人民币定金;违约方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等等。

同日,甲方宏鑫公司与乙方恒力公司还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3年介入“海土字14034号”地块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在项目前期开发过程中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后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双方采取了新的合作开发方式,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1、因甲方在该项目前期开发过程中投入了一系列的费用,故乙方同意在该协议签订同时支付甲方前期开发费用补偿金215万元;2、双方应本着精诚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遵守该《合作协议》,并严格遵照《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3、违约方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等等。

当日,恒力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左建平银行账户向宏鑫公司指定的夏银锋名下账户转账315万元。庭审过程中,宏鑫公司、夏银锋均确认上述315万元已由宏鑫公司收取。

2018年2月1日,案涉地块项目完工,恒力公司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2018年2月5日,恒力公司向宏鑫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宏鑫公司依约购买房屋。但宏鑫公司未能按约购买,遂成讼。

另查明,恒力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恒力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保证金义务,但宏鑫公司未能如约购买房屋,构成违约。现宏鑫公司当庭同意解除案涉《商业房产买卖保障协议》,故已无本院判决解除合同之必要。恒力公司主张宏鑫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且宏鑫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夏银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金返还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以款项支付至夏银锋账户且夏银锋系宏鑫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夏银锋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以未还保证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46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5元,减半收取76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72.5元,由被告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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