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石嘴山市。 被告:韩某,户籍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石村巷4-3-11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贷款50000元,并承担担保贷款利息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与韩某通过熟人介绍相识。韩某请求马某帮其贷款50000元,承诺承担本金利息,且将开户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的贷款本息于一年内全部清偿。但韩某未履行承诺偿还贷款,后银行多次逼迫马某还款,后马某担保清偿该贷款本息42000元。马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韩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000,共计92000元。

被告辩称

韩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韩某于2007年8月17日向马某借款50000元并注明尾闸信用社贷款及利息由其承担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贷款还清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贷款信息单打印件(未加盖公章)一份,证明马某替韩某向尾闸信用社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42000元。 本院对于马某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证据一,系韩某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该借条中“尾闸信用社贷款及利息由我承担支付”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3日,韩某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闸信用社(以下简称尾闸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据编号:05101070323036152)。2007年7月29日,马建红(系马某的弟弟)向尾闸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据编号:05101070729106338),马某及韩某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贷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28日。同日,马建红的该笔贷款款项用于返还韩某上述50000元贷款,故韩某于2007年8月17日向马某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尾闸信用社贷款及利息由我承担支付”。经本院核实,2016年8月4日,尾闸信用社从马建红的信用社银行账户中扣收42000元用于返还上述其贷款本金。2017年11月18日,尾闸信用社从马某的信用社银行账户中扣收247.68元用于返还上述马建红的贷款本金。后马某向马建红支付40000元用于抵偿马建红被尾闸信用社扣收的42000元。综上,马建红的上述贷款已返还本金42247.68元(42000元+247.68元),其中马某实际支付40247.68元(40000元+247.68元),剩余贷款本金7752.32元(50000元-42247.68元)及利息均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马建红的上述贷款到期后,马建红和马某向银行返还贷款本金共计42247.68元,韩某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马某有权向其追偿。关于马某主张的追偿金额92000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000元),因马某替韩某返还债务共计40247.68元,故韩某应向马某支付40247.68元。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韩某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4024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294元,被告韩某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小燕 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永珍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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