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王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赵某孙子。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王某1弟弟。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赵某、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斌、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王庆贵的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987940.88元、政府奖励金50000元,共计1037940.88元);2.赵某、王某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庆贵于2008年5月24日病故,其父母均早已去世,赵某系王庆贵之妻,王某1系二人长子、王某2系次子。王庆贵生前,有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北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044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处。王庆贵去世后,该处房屋拆迁,赵某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取房屋征收补偿款987940.88元、政府奖励金50000元,现该款存放于济南市长清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双方就该款的分割问题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赵某、王某2辩称,1.涉案房屋为王庆贵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2当兵复原回来,为方便照顾父母,在该房屋内居住十余年,期间从东边两间房屋搬至西边三间房屋居住,本案纠纷即由三间房屋引发;2.王某1未赡养赵某。因此,不同意分割王某1所诉房屋征收补偿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王庆贵的父母均已去世,王庆贵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王庆贵于2008年5月24日去世。王庆贵生前,与赵某生育三子,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传红,王传红于1987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赵某、王某1及王某2系王庆贵唯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王庆贵生前,有位于长清区中川西街路北、产权证号为长房字第0××4号房屋一处,共有人为赵某。王庆贵去世后,该房屋所在地拆迁,赵某与济南市长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赵某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共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987940.88元。此后,赵某需至敬老院居住生活,提取了其中的10万元,余款887940.88元现存放于济南市长清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因本案双方对款项权利人归属尚有争议,至今未予发放。 三、关于已分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987940.88元的分割方案,双方存有争议。 王某1要求赵某享有该款2/3(1/2+1/6)的份额即658627.25元,王某1与王某2各享有该款1/6的份额即164656.81元。 赵某与王某2则主张,王某2曾花3600元购买房屋,该房屋应为王庆贵、赵某及王某2的共同财产,王庆贵、赵某、王某2各享有1/3的份额,双方应在王庆贵所享有的1/3份额中扣除赵某已提取的10万元后均分,并主张王某2对王庆贵及赵某尽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王某2为此仅提交王庆贵及赵某的住院病案各一宗为证。王某1以赵某尚在世、王庆贵的住院病案无法证实王某2已尽主要赡养义务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陈述赵某所提取的10万元应包含在其享有的遗产份额中,不影响王某1要求分割王庆贵的遗产。 四、王某1另要求分割政府奖励金5万元,分割方案与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方案相同。主张该款系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987940.88元外另行分得的款项,王某1对此并未举证,亦无法向本院陈述去何单位可就此查询,赵某、王某2对此不知。据此,该款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现有证据无法作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纠纷发生在此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庆贵,共有人为赵某,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2主张其也为共有人,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庆贵去世后,房屋拆迁所得征收补偿款987940.88元亦应认定为王庆贵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自享有1/2的份额,王庆贵所享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1/2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王某1主张涉案房屋拆迁后,另分得政府奖励金5万元,因现有证据无法作此确认,王某1要求分割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可在取证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王庆贵的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493970.44元)如何分割的问题。赵某已提取的10万元,属其对房屋征收补偿款中自身享有份额的处分,不影响对王庆贵遗产的分割,赵某及王某2抗辩称应在扣除赵某已提取的10万元后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王某2仅提交王庆贵、赵某的住院病案,不足以证明其已尽主要赡养义务,本院对其要求在王庆贵遗产中享有较多份额的主张,不予准许。因此,赵某享有长清区中川西街路北的、产权证号为长房字第0××4号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987940.88元中2/3的份额即658627.25元,王某1和王某2各享有该处房屋所分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987940.88元中1/6的份额即164656.81元。但鉴于本案系继承纠纷,王某1仅要求分割王庆贵的遗产,故王某1、赵某及王某2各自继承长清区中川西街路北的、产权证号为长房字第0××4号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987940.88元中的164656.81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1、赵某及王某2各自继承长清区中川西街路北的、产权证号为长房字第0××4号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987940.88元中的164656.81元; 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2元,减半收取计7071元,由王某1负担4827元,由赵某负担1122元,由王某2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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