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洪军,男,汉族,1983年4月20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邓海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黄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洪军与被告邓海波、黄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军、被告邓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邓海波乘坐被告黄超驾驶的川KG××××号小型面包车前往内江市经开区靖民镇寿溪佳苑小区2栋1单元地下车库送货。在地下车库内因黄超的车辆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挡住,两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其后,两被告开始对原告殴打。殴打过程中,原告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手机被两被告摔碎,原告车辆在殴打过程中也因碰撞受损。原告被打后,其朋友立即送原告到内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双)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周,避免剧烈活动及用力擦鼻……4、门诊复查(出院后首月每周)、随访等。经鉴定,原告鼻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3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100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邓海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海波辩称,打原告的人是邓海波,不是黄超。原告住院6天的医疗费认可,出院后的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只住院6天,不存在13天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2,000元不认可。邓海波没有损坏原告的手机和车辆,不认可财产损失费。虽然邓海波打了原告,但原告也打了邓海波,邓海波因殴打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已经没有钱赔偿原告。
被告黄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邓海波乘坐被告黄超驾驶的川KG××××号小型面包车前往内江市经开区靖民镇寿溪佳苑小区2栋1单元地下车库送货。在地下车库内因黄超的车辆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挡住,被告邓海波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拉拽,邓海波使用拳头对原告面部进行殴打。原告当日到内江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9年10月7日至10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费合计4143.19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1周,避免剧烈活动及用力擦鼻;2.遵嘱用药;3.近期避免用力触碰鼻部;4.门诊复查(出院后首月每周)、随访!被告邓海波因殴打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以上事实,有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票据四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询问笔录、(2020)川100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1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00元/天×6天=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应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医嘱届满日共21天,即误工费为80元/天×21天=1,68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及车辆受损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6,903.19元。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车辆被挡,双方应采用文明、和谐、友善的方式解决,而非发生口角争执、拉拽及殴打的方式,故原、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即690.32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即6,112.87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112.8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超对其进行殴打,故原告的损失仅能由被告邓海波赔偿,被告黄超不赔偿。被告邓海波辩称其因殴打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已经没有钱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112.87元;
二、驳回原告周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邓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